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28日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未经许可,在宾馆从事非法经营彩票活动,以国家发行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中奖号码为依托,自行设置中奖规则和结算方式,吸引村民王XX、路XX、元XX等人投注,从中牟利。至案发时,郭某非法经营彩票x余元,非法获利x余元。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一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经营彩票,扰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法所得,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晓芹
人民陪审员邓瑞林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