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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晋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智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宏春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2009年6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共同到广州番禺原告姐夫开的手机店里打工。在此期间被告除上网以外经常和朋友一起出去喝酒,有时夜不归宿;原告规劝反而激化了夫妻矛盾。2011年春节原告建议生育子女,被告不同意,反而三天两头与原告争吵。2011年8月23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时将原告在建设银行的存款x元取走,还于当日晚上同其父母、哥嫂到原告家将嫁妆和婚后购买的笔记本电脑及索尼照相机带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谈婚,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到广东打工,在此期间二人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春节回家又因是否生养小孩发生矛盾。原告所述2011年8月23日从卡上取x元及陪嫁等属实,请求公平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到广东打工。2011年春节一起回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8月23日,被告未告知原告私自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x元存款取走,并以其母孙文侠的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元;此后被告同其母在县城租房居住,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均无和好之意。查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钱x元;被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辆轻骑摩托车、六床被子、七床单子、一床毛毯、一床四件套、一套茶具、一个煤炉、一个铝壶、两个电壶、两个不锈钢脸盆,但被告均已带走。婚后共同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存放在被告处);婚后共同存款中除被告取走x元外,原告处尚有存款4000元;此外,无其他债权债务。

上诉某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存在银行的款取走并将其他有关物品搬走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在审理中均无和好之意,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后共同存款及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被告娘室陪嫁物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对双方结婚时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应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x元;现由被告从其取走的x元中分给原告x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索尼”照相机一部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以事实部分认定为准)归被告所有(已带走)。

四、被告朱某返还原告程某彩礼钱6000元。

以上二、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晋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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