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X路。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安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柴伟东,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甲、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上诉人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乙、柴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经本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9时30分,韩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岗村X街口处,与同方向行走的安某甲发生碰撞,致安某甲受伤。安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4月7日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安某甲创伤性休克、直肠肛门破裂、多处骨折等多处伤,同年6月8日出院,花费x.51元,同日又入住该院,同年6月7日出院花费645元,安某甲提交医院证明诊治需用人血白蛋白并提交其在医药店购置的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x.5元。安某甲另提供4张医院门诊收费共计182.6元,住院期间韩某为安某甲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鉴定,安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x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由其家人护理,安某甲及其家人为河南农村户口。漯河市公安某甲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于2009年6月30日在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安某甲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驾驶车辆与安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安某甲受伤属实,予以认定。漯河市公安某甲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安某甲。属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某甲条例》机动车一方韩某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安某甲所受损失:医疗费用x.11元(x.51+645+182.6),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医院证明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所购药款加盖有药店的财务专用章,该支出x.5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x元予以认定;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2160元);营某1080元(15元/天×72天=1080元);其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96元(4807元/年÷365天×72天×2=1896元),出院后按照10年二级护理由其家人护理,费用为x元(4807元/年×10年×80%=x元);其误工费2502元(4807元/年÷365天×190天=250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807元/年×13年×64%=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1元。由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赔付x元,下余安某甲损失x.61元,韩某负担80%,即x.89元(x.61×80%=x.89)。扣除已付的5000元,应负担x.89元。20%损失由安某甲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甲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安某甲各项损失等共计x元。二、被告韩某负担安某甲所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89元。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在本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2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5200元,被告韩某负担1320元。
一审宣判后,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安某甲出院后护理费x元缺乏依据。一审中安某甲对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仅提供某医院的证明,但该医院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其不能也无权对后续护理的等级和期限作出评定,其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明对护理期限没有写明,无法确定安某甲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安某甲10年的护理费,且护理标准按照其年收入的80%计算错误。2、结合安某甲的伤残等级、在本某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本某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应在x元以下考虑,一审法院判决x元过高。综上,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安某甲关于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改判精神抚慰金为x元。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安某甲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护理费有医院的评估证明,一审法院酌定10年并无不妥,且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收入的80%计算也是有依据的。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3万元还是较低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二审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某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某确定本某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安某甲出院后护理费x元是否适当;2、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多少。
本某认为,韩某驾驶车辆与安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安某甲受伤属实,予以认定。漯河市公安某甲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安某甲,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肇事车主予以赔付。1、关于被上诉人安某甲出院后护理费问题。安某甲因该次事故造成重伤并致五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两项。现生活已不能自理,客观上确实需要家人护理。原审判决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安某甲的实际情况等酌定10年的护理期限并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的80%认定护理费为x元并无不当。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安某甲的伤残情况、本某的经济状况等酌定精神抚慰金x元亦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某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