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甲,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孙某乙、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振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隋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隋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乙为白山市某钢砂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X组,价税合计(略).02元,税额x.40元;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剪贴发票X组,价税合计(略).87元,税额x.09元。
2007年1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隋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联系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X组,价税合计x.00元,税额x.10元;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剪贴发票X组,价税合计(略).20元,税额x.42元。
上述税款共计x.01元,白山市某钢砂厂取得上述发票后已经全部抵扣税款。
被告人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隋某、孙某乙、邹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介绍他们认识后,有许多组发票是他们自己联系开具的,上诉人没有参与;上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隋某曾与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发生货物买卖没有开具发票,应将该部分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对虚开发票总额和抵扣税款总额未作审计鉴定就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隋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隋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乙、邹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我在我丈夫邹某开的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工作,有时开发票。开给吉林省白山市某钢砂厂的发票是我丈夫邹某让我开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我在我父亲邹某开的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帮忙。开给吉林省白山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是我开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父亲让我怎样开我就怎样开。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某钢砂厂法定代表人,我从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公司接受了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和废旧物资剪贴发票,这些发票都没有真实的业务,是我们厂子为了给厂子员工搞福利才这样干的。发票开给我厂之后,我厂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我厂将发票拿回来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我厂的XXX与丹东一个姓隋某联系的,这些发票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某钢砂厂的会计,我所在的白山市某钢砂厂接受过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和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废旧物资剪贴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厂确实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况,丹东公司开具给我厂的发票已经全部抵扣税款。
5、白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公司为白山市某钢砂厂开具的废旧剪贴发票明细证实发票金额、明细等信息;丹东市国税局丹国税稽[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虚开发票金额(略).89元,致使对方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x.49元,被处罚款x.49元;丹东市国税局丹国税稽[2010]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公司邹某虚开发票金额(略).2元,致使对方非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x.52元,被处罚款x.52元。
6、某物资回收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某物资回收公司企业相关信息;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复印件证实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企业相关信息。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侦支队扣押邹某非法所得款3.5万元;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隋某庭、徐淑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四年。
8、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提供的发票明细、发票复印件、账某、银行凭证复印件证实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虚开发票具体情况;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明细、发票复印件、账某、银行凭证复印件、发票领购记录证实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具体情况。
9、白山市国税稽查局提供的白山市某钢砂厂的税务登记单、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和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给白山市某钢砂厂发票明细、账某、发票复印件证实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和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开给白山市某钢砂厂虚开发票的具体情况。
10、上诉人隋某供述:我于2006年到2007年在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下属单位振兴区临江废品收购站工作,是收购站的负责人。2004年我认识了吉林省的XXX。2006年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吉林省白山市某钢砂厂工作,问我能不能给开点废旧物资销售发票。我就和孙某乙说了,孙某乙说行,但是得支付5%或6%的开票费。XXX同意后,来了丹东几次,我陪他找到孙某乙,和孙某乙联系好后,为了平账,先由白山市某钢砂厂将所开发票相等金额的资金打到某物资回收公司的账某上,在发票开好了之后,再由孙某乙将资金从银行提出,把5%或6%的发票钱从中扣除,其余的以现金的方式返给刘绪杰,这样账某发票之间就发现不了问题了。2007年5月份以后,由于某物资回收公司的发票不够用了,我又联系了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又以相同的方式为吉林省白山市某钢砂厂开出了废旧物资剪贴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白山市某钢砂厂支付开票费。开发票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11、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供述:2008年我退休之前是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的经理。我们公司下设27个网点,开给白山市某钢砂厂的发票都是我公司设在浪头的振兴区临江废品收购站的负责人隋某到我公司开的。我们公司规定,下设的网点销售货物后,我们根据他们的销售额为他们开发票,开给白山市某钢砂厂的发票时间和次数我记不清了,但是每次都是隋某或者是他老婆到我公司开发票,我们开发票也都是按照白山市某钢砂厂向我公司汇款的数额开的,我们开出票之后都交给隋某,隋某交给我们一部分毛利差,用作我们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费用。我公司与白山市某钢砂厂的这些发票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不知道,只有隋某知道。我们只是根据白山的厂子向我们公司的账某上汇款的数额开发票。毛利差一般都在1.5%-2%之间收取,一共收取了多少毛利差我记不住了。
12、原审被告人邹某供述:我在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底,隋某到我厂子采购铁屑时我们认识了。当时商定他不要发票,这样铁屑的价格能低一些,他一共在我这拉走了70万-80万元的铁屑,当时没有给他开发票。2007年3月份,隋某又找我说让我给他开发票,因为刚开始时他不要发票我才给他价格低一点,所以我就没同意。后来隋某又多次找我说他还有车铁屑没有付款,要是不给他开发票他就不付款,没办法我只好给他开了,他让我开的发票金额是190多万元,我问他为什么要开这么多,他说要到吉林省白山市某钢砂厂换点钱来。我就于2007年5月份把发票给开出来了。隋某告诉我5月底他就让白山市某钢砂厂把190多万元打过来,他让我从中把他欠我的货款扣了,我也同意了。在钱打到我的账某上后,我又找隋某谈,我说这么多的发票不能白开,他必须支付我一定的开票费。虽然我们当时是免税单位,但是还需要到地税局缴纳一定的税。隋某看钱在我手中,也就同意了给我开票费。我把开票费定在了3%,但隋某说必须把他以前在我这购买的70-80万元的铁屑扣除,这部分不支付我开票费,我也同意了。就这样我从银行将款提出,扣除了那两车货款和x元的开票费,把其他的款项都以现金的方式退给了隋某。后来隋某又找我,说开完发票他还从我这里进货,我也就同意了。我又给他开了四张发票,这时发票已经由废旧物资回收发票变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完票之后隋某就拿走了,他也没有给我开票费,也没有从我这购货,没有办法,我只有把这几组发票挂在账某。我厂与白山市某钢砂厂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我一共收了x元左右的开票费。我开出剪贴发票X组,增值税专用发票X组,当时对方可以抵扣10%的税款。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隋某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介绍他们认识后,有许多组发票是他们自己联系开具的,上诉人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上诉人隋某多次供述,白山市某钢砂厂将与发票开具数额相等的货款打到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或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帐上,这两个公司把开票费从打过来的钱中扣除后,余款以现金支票或现金的方式给他,由他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打到白山市某钢砂厂的帐上。开具的发票起先是由他陪着XXX来拿的,后来几次XXX没过来,是由他通过丹东到白山的大客车给XXX捎过去的。原审被告人孙某乙、邹某也证实上述事实并证实开出的发票均交给了隋某。因此,原审认定在上诉人隋某的联系下,丹东市某物资回收公司和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为白山市某钢砂厂虚开发票的事实正确,上诉人隋某关于许多发票的开具其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隋某曾与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发生货物买卖没有开具发票,应将该部分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隋某确实到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购买过货物没有开具发票,但当时双方约定,不开发票的货物价格低于开具发票的货物价格,上诉人隋某与东港市某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货物买卖已按照不开发票的货物价格交易完毕,即使补开发票,也只能开具给发生货物买卖的一方即购买人上诉人隋某,而不能开具给与其没有货物交易的白山市某钢砂厂。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审对虚开发票总额和抵扣税款总额未作审计鉴定就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中已委托丹东市国家税务局对本案的虚开发票金额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税务鉴定报告,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乙、邹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吉林省白山市某钢砂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其中上诉人隋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乙虚开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邹某虚开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均应予刑罚。上诉人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了适当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英
审判员田旭焱
审判员冯泰昆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