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曾化名吴X),因本案于2011年3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龙海玲、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起,被告人魏某在阳朔县X路李XX经营的“肥哥老鸭汤饭店”打工。同年6月3日20时许,其乘饭店大厅无人之机,将店主李XX放在总台抽屉内的x元人民币盗走挥霍。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魏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XX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某、书证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失主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叶仕恩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