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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丁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初字第7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又名罗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黄流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丰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X镇,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丰女儿。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陈某甲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X镇,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丰儿子。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陈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丰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X镇,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丰母亲。

上述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林某法,男,现年55岁,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乐东县支行退休干部,住该行冲坡营业所宿舍。

被告人林某丁,又名林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部份审理过分延迟,本院决定将刑事部份和民事部份分案处理,刑事部份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部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陈某丙、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林某法,被告人林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邢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林某丁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人林某丁赔偿:1、陈某甲、陈某乙的抚养费(略)元,陈某丙、邢某某的赡养费(略)元,安葬费5000元,死亡补偿金(略)元,合计(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有关身份证明及为安葬被害人陈某丰所花费用的条据。

经审理查明,林某东曾因与陈某丰发生过斗殴而对陈某丰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7年7月30日上午,林某东纠集被告人林某丁及同伙刘明清、孙某戊、林某己、陈某庚、孙某辛(上述五人均已判刑)、林某强(另案处理)等八人集中在乐东县黄流市场一茶店喝茶。在喝茶间,林某东提议去打陈某丰,被告人林某丁及同伙林某清、孙某戊、林某己、陈某庚、孙某辛等人均表示同意。当天下午1时许,林某东坐三轮摩托车到林某强家取来6把山钩刀和1把长剑,并在黄流"大、小"赌场附近分给被告人林某丁及同伙。被告人林某丁及同伙林某东、林某己、陈某庚、孙某辛各分得一把山钩刀,孙某戊分得一把长剑,刘明清随身携带尖刀。当看见陈某丰在"大、小"赌场附近时,林某东先冲上去追砍,林某丁及同伙刘明清、孙某戊、林某己、陈某庚、孙某辛、林某强也冲上去砍、刺。陈某丰被砍刺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另查明,陈某丙、邢某某共生育5名子女,陈某丰生前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在1995年11月11日和1997年10月2日分别生育女儿陈某甲和儿子陈某乙。陈某丰被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陈某丰花了一定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丁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本院(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2、陈某丙、邢某某的陈某证实,其生育包括被害人陈某丰在内共5个小孩。3、罗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陈某丰生前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在1995年11月11日和1997年10月2日分别生育女儿陈某甲和儿子陈某乙。4、陈某丙、邢某某、罗某某提供的安葬陈某丰的条据证实,陈某丰被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陈某丰花了一定的费用。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丁及同伙为报复而持刀、剑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具体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海南省2004年度职工工资平均为(略)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81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645元计算,被告人林某丁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安葬费为5857.50元(即(略)元÷12个月×6个月=5857.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安葬费5000元,予以照准。陈某丰死亡后,被告人林某丁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金(略)元(即2818元×20年=(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超出(略)元部份,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丰死亡时,其女儿陈某甲1岁4个月,儿子陈某乙尚未出生,根据夫妇双方对孩子均有扶养义务及应将子女抚养至18岁之规定,被告人林某丁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抚养费为(略).33元(即1645元×16年+1645元÷12个月×8个月=(略).66元÷2人=(略).33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抚养费(略)元(即1645元×18年÷2人=(略)元)。据此,被告人林某丁应赔偿陈某甲、陈某乙的抚养费合计(略).33元(即(略).33元+(略)元=(略).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请求被告人林某丁赔偿抚养费超过(略).33元部份,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丰死亡时,陈某丙63岁1个月,邢某某63岁4个月,根据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丁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赡养费为5565.58元(即1645元×16年+1645元÷12个月×11个月=(略).92元÷5人=5565.58元);应赔偿给邢某某赡养费为5483.33元(即1645元×16年+1645元÷12个月×8个月=(略).66元÷5人=5483.33元)。据此,被告人林某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邢某某赡养费共计(略).91元(即5565.58元+5483.33元=(略).91元)。综上,被告人林某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邢某某安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共计(略).24元(即5000元+(略)元+(略).33元+(略).91元=(略).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邢某某安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共计(略).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韩少冰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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