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男,55岁,黎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韦某之父亲。
诉讼代理人韦某智,男,46岁,黎族,海南省白沙县人,住白沙县大岭农场6队。
被告人洪某乙,别名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白沙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沙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春辉,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某智、被告人洪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4年1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洪某乙骑摩托车与同村青年洪某丁、羊某、羊某丙一起从白沙县大岭农场五队回村。途中停车时,水尾村青年高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到了羊某丙,羊某此打了高某某的腮部一拳。接着,被告人洪某乙掏出尖刀,朝与高某某同车的韦某某背部捅一刀,致韦某某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某乙无视国法,无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韦某某的死亡系被告人洪某庚犯罪行为所致,要求被告人洪某乙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及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洪某乙辩称,案发时,其在现场虽然持刀,但并没有捅到被害人韦某某。其未致韦某某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洪某乙与同村青年洪某丁、羊某、羊某丙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从白沙县大岭农场5队回家。途中,在荣帮乡X村X队路口附近停车时,水尾村青年高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路过不慎撞到羊某丙下肢。羊某丙因此对高某某进行责骂,并动手打了高某某等人。与高某某同车的韦某某从车上下来时,被告人洪某乙持尖刀上前朝韦某背部刺了一刀。致韦某某左肺叶破裂,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洪某庚供述。洪某供称,2005年11月16日晚9时许,其与羊某、羊某丙、洪某丁等人骑摩托车从大岭农场5队回家。途中,羊某丙被他人的摩托车撞倒在地,其上前探视时,一个水尾村人就上来掐其脖子,其即从口袋里拿出尖刀朝那个人捅了一刀。
2、证人羊某戊证言。羊某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洪某乙、羊某丙、洪某丁等人从大岭农场5队回家。路上,羊某丙被水尾村人的摩托车撞倒在地,羊某丙就骂对方,并动手打了开车的人。对方有一人便从车上下来,洪某乙就上前拉住那人,并说:"你怕不怕我用刀捅你",对方的人便上来拦洪某乙,那人就跑了。
3、证人羊某己的证言。羊某丙证实,案发当晚,其被水尾村人的摩托车撞后,其责骂了对方,还打了开车的人,对方有一人就下车,洪某乙便从身上拿出尖刀朝那个人捅了一刀。
4、证人洪某庚证言。洪某丁证实,案发当晚,羊某丙被水尾村人的摩托车撞后,羊某丙动手打水尾村的人,洪某乙也冲过去打对方的一个人,那人便跑了。后其看到洪某乙手上拿一把小刀,洪某乙还说他用小刀捅到了人。
5、证人高某辛证言。高某某证实,2004年11月16日晚9时许,其和张某某平、韦某某、高某东、高某忠、陈某某、韦某某等7名水尾村人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从俄朗村X村。行驶至光村X路口附近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了光村的羊某丙,羊某对其责骂,并打了其脸上一拳。
6、证人陈某壬证言。陈某某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与高某忠、高某东、高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平、韦某某从俄朗村X村。在案发现场,其看见有两辆摩托车停在路边,光村的4个男青年站在路上,其中洪某乙手里拿着一把尖刀。后洪某乙还对其说:"你们村有一个人逃走了"。当其与高某某等人骑摩托车到光村X队路口时,看到韦某某躺在地上,后背都是血,其即与其他人把韦某某送往医院抢救。
7、证人高某癸的证言。高某东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与高某忠、陈某某、韦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等人乘坐两辆摩托车从俄朗村X村。当车行至光村X队路口时,其看见有4个人站在路上,高某某骑的摩托车就停下,乘坐该车的韦某某先下车,对方一青年就朝韦某某冲过来,韦某某叫那人不要动手,但那人用手钩住韦某某的脖子,然后持尖刀朝韦某某的背部捅了一刀。其见状与韦某某前后逃离现场,路上,其见韦某某后背流血,即叫人来将韦某某送往医院,但韦某伤情过重不治身亡。
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高某忠证实,案发当晚9时许,其与高某东、陈某某、韦某某、高某某、韦某某等人从俄朗村X村,当行至光村X队路口时,高某某骑摩托车撞到羊某丙的腿部,接着就有三个光村人朝高某某的摩托车走去,随后听到韦某某的说话声,又见韦某某朝水尾村方向跑,并背部受伤倒地。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平证实,案发当晚,其与高某东、陈某某、韦某某、高某某、韦某某、高某忠从俄朗村X村途中,高某某骑的摩托车撞到他人的腿部。韦某某下车时,对方有4人走过来,其中两人分别是光村的洪某乙和羊某,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就上来打其脸上一拳,并且也打了高某某。不久,听到高某东喊韦某某被人捅到了,并见韦某某受伤躺在地上。
10、白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白沙县X乡X路X公里+723米处。现场提取物证刀鞘一个。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及海南省公安厅法物字(2004)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洪某庚供述,从被告人洪某乙家中扣押了一把银白色尖刀,该刀上带有点滴状血迹。所扣押的尖刀照片经被告人洪某乙当庭辨认属实。经海南省公安厅对扣押的尖刀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的结论为:该尖刀检出人血。
1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羊某、羊某丙均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尖刀及提取的刀鞘即为被告人洪某庚尖刀及刀鞘;证人洪某乙辨认出扣押的尖刀即为被告人洪某乙所持的尖刀。
13、白公刑技法检字(2004)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的结论为:韦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后背造成左肺叶破裂引起急性血气胸,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4、白沙县公安局荣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某乙出生于1979年4月6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各种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乙辩称其并未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洪某乙持尖刀捅刺被害人韦某某致死的事实,不仅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曾多次供认,多名目击证人亦某实是被告人持尖刀捅刺了被害人韦某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并与公安机关提取的凶器尖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洪某乙否认持尖刀捅刺被害人致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洪某庚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洪某乙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和丧葬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我省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纯收入2588元,按20年计算予以赔偿,即2588×20=(略)元;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略)元,以6个月计算予以赔偿,即((略)÷12)×6=5198.52元。被害人韦某某的亲属为料理后事期间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可按实际情况以2人每人7天计算,即(4762÷365)×14=182.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洪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曾于
二00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