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宁XX,陕西省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刘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某。2008年9月15日婚生一子刘某鑫,现年2岁。婚后我们于2007年底一同到深圳打工。2008年3月8日我因怀孕回家生活,同年4月17日我们通话后,至今再没有联系过,也不知道其具体下落。我们夫妻已名存实亡,故我起诉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次年11月9日登记结某。2008年9月15日婚生一子刘某X,现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底一同到深圳打工,2008年3月8日原告因怀孕回家生活。同年4月17日双方通话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杳无音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结某、婚生子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载卷作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从2008年4月17日起不与家人联系,未尽到丈夫和父亲之责,且下落不明长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之父表示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愿意自愿代养孙子,费用自理,双方均同意,且刘某X一直随其祖父生活,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X由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由其父刘某X代养,费用自理。
三、原告结某陪嫁物除穿戴衣物和床上用品归其所有外,其余物品自愿赠给婚生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革胜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汪某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