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王××与原审被告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的(2008)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院长刘福荣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吴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