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何某在其共同租赁的本市X路房屋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乙、刘某、赵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销毁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上海准星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提供自己的住处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何某自愿认罪,且预缴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王某某、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辛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