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何某在其共同租赁的本市X路房屋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乙、刘某(均另案处理)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乙、刘某、赵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销毁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上海准星房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明知冰毒是毒品,仍提供自己的住处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何某自愿认罪,且预缴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王某某、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发宝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