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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瑞赛晶电某科技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瑞赛晶电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路X号甲X号楼长城大厦1601-1610。

法定代表人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华瑞赛晶电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瑞赛晶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SUN.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赛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江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华瑞赛晶公司针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SUN.KING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排列相近似,两商标使用在电某器与电某定时开关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标识近似。且华瑞赛晶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华瑞赛晶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是由英文大写的SUN与大写的KING组合的词语。其中文含某为“太阳王”;引证商标的英文字母x没有含某,是由单纯的字母组成,两商标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不同。其次,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存在着数枚商标之间仅个别字母不同,但却并存的事实。由于被告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审查标准前后不一致,严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后,原告提交的大量有关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是2002年8月14日,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9类收音机、验某、电某定时开关、计算器、电某遥控开关、自行车里程计、复读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2006年11月29日,华瑞赛晶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某器、电某、可变电某器、变压器(电)等的商品上。

2009年8月3日,商标局作出驳回申请商标的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华瑞赛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某、外观、呼叫等方面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市场效果非常好,无意搭他人便车。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经评审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华瑞赛晶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做出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审理中,原告华瑞赛晶公司又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的章程,用以证明该公司长期使用申请商标。但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供该章程,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华瑞赛晶公司对行政审查的程序和商品类似不持异议,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标识近似。

申请商标由左侧一几何某形和右侧外文“SUN.KING”组成。其中,文字部分在标识整体上占较大比例。因此,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SUN.KING”。该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x”在字母组合、排列顺序和呼叫上均相近似。申请商标的外文虽然有具体含某,但在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电某器与电某定时开关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标识近似。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电某器与电某定时开关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标识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SUN.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华瑞赛晶电某科技有限公司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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