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某(曾用名兰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宇,被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孟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X奥,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X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兰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比较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错,生育了儿女,并共同生活了九年,为了家庭幸福,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赵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X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8月2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儿女,并共同生活了九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