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等204人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系本案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凹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钟某丙,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丁、李某、吴某某
上诉人王某甲等204人与被上诉人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钟某丁、李某、吴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以(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以被告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钟某丁、李某、吴某某于2004年6月15日订立的《土凹坑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争议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数应达到本村X村民半数以上。本案被告武平县X村现有十八周岁以上村民1549人,而原告人数204人,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等204人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甲等204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人数没有达到本村X村民半数以上,认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条件无法律依据,且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相违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钟某丁、李某、吴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X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村X村的公共事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被上诉人土凹坑村民委员会依法有权经营、管理土凹坑村集体林木林地,现上诉人以土凹坑村民委员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益为由,请求确认2004年6月15日土凹坑村民委员会与钟某丁、李某、吴某某订立的《土凹坑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村X村民会议负责。第十七条规定:村X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X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X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所以依上述规定本村X村民的过半数参加,并经到会村民过半数通过所作决定为村民会议的决定,该决定才能对外代表全村村民的意愿行使权益。土凹坑村X村民1549人,而上诉人仅为204人,并没有达到上述规定要求法定的本村X村X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对土凹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管理行为有异议而提起诉讼,所以204名上诉人的起诉不能视为是代表土凹坑村村民的行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2)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