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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骆某到柞水县X镇南关红岩洗车场玩耍时,趁业主解某外出修理农具之机,将解某在墙上的羽绒服口袋里的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其父母给解某全部退赔;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骆某到柞水县X镇X街道盛业商贸批发部打工,次日中午,其趁店内无人之机,将收银机内的480元现金盗走;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骆某到(略)霍某经办的养鸡场打工,次日凌晨3时许,其趁霍某睡之机,将霍某子口袋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其父母给霍某退赔2000元;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骆某到(略)其义父王大义家玩耍,次日早上,趁家中无人之机,将王放在床头被子下的340元现金盗走;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骆某在西安市X区白杨寨田某甲经办的加工厂打工时,趁田某乙出送孩子上学之机,进入卧室,将田某乙在一铁皮柜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骆某窜至(略)田某乙贵家,掀开田某乙石板房房顶,进入室内,将田某乙在床头被子下的950元现金盗走。综上,被告人骆某作案六次六笔,盗窃人民币共计787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骆某在母亲的陪同下,到柞水县X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解某、霍某、田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田某乙、罗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报案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价值7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骆某犯罪后能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属多次盗窃,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其父母给被害人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惠春

审判员陈忠锋

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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