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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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等二十九人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某某,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12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08年8月2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5月6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康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徐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1年5月5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1年5月5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1年1月2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2008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08年9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以上各被告人除崔某丙、张某丁、许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未被羁押外,其他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等二十九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某甲等十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7年6月21日夜,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丁预谋后,联系崔某某、刘某壬伙同××(另案处理)到巩义市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联工业园区”)盗窃残阳极,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丁指挥,被告人刘某壬在门岗放行,被告人崔某某事先联系好卸货的地点,由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小飞带货运汽车到豫联工业园区X组装车间,盗窃残阳极三车共计10.75吨,被告人张某丁联系人销售后得赃款1万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残阳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甲、张某丁、崔某某的供述;证人×某、×某、×某的证言;残阳极销赃时的结算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二、2007年7月下旬某日夜,被告人康某甲组织刘某壬、徐某癸、贺某、张某丁、康某辛伙同××,被告人康某甲分工,由被告人徐某癸、张某丁、贺某在豫联工业园区内不同地点望风,被告人康某辛不向阳极车间派巡逻人员,被告人刘某壬在门岗放行,盗窃残阳极18.78吨,销赃后得赃款1万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残阳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甲、刘某壬、徐某癸、贺某、张某丁、尚某的供述;证人×某的证言;借款单、实物入库凭单、磅单复印件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三、2007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康某甲组织牛某、孙某乙、孙某某、李某己、刘某壬、张某某、康某某、李某某伙同××,由××某系铲车、货车,被告人牛某、孙某乙、刘某壬在豫联工业园区X组织装残阳极,其余人员在园区内外不同地点放哨、巡逻、放行,盗窃残阳极23吨,销赃后得赃款3万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残阳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甲、牛某、孙某乙、刘某壬、孙某某、李某己、张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尚某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四、2007年11月底某日夜,被告人康某甲组织牛某、孙某乙、刘某壬、徐某癸、李某己、常某、于某、康某某、康某辛、尚某伙同李某闯(另案处理),到豫联工业园区盗窃残阳极63吨。被告人康某甲事先让被告人牛某查看值班表后决定实施盗窃时间;让被告人尚某联系拉货车辆及卖残阳极的地点,尚某便联系被告人崔某丙组织车辆拉残阳极。在实施过程中,其余各被告人在事先约定的地点放哨、放行等,销赃后得赃款7万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残阳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甲、牛某、孙某乙、刘某壬、徐某癸、李某己、康某某、尚某、常某、于某、崔某丙、康某峰、同案犯李某闯的供述;李某闯另案处理的刑事判决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五、2007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康某甲组织牛某、孙某乙、刘某壬、张某丁、张某某、孙某某、贺某、于某、徐某癸、康某某、康某辛、康某某、尚某、闫某、徐某戊、崔某丙伙同李某闯,到豫联园区阳极车间,盗窃残阳极71吨。被告人康某甲让被告人尚某联系拉残阳极的车辆及卖货地点,尚某联系被告人崔某丙组织的车辆准备拉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牛某、孙某乙、闫某在车间组织装车,被告人康某辛、贺某不去作案现场巡逻,其余被告人在预先约定的地点放哨、放行,销赃后得赃款12万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残阳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甲、牛某、孙某乙、刘某壬、张某丁、张某某、孙某某、贺某、于某、徐某癸、康某某、康某辛、康某某、尚某、闫某、徐某戊、崔某丙的供述;证人×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六、2007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康某甲组织牛某、孙某乙、刘某壬、张某某、李某某、徐某癸、康某某、常某、张某丁、康某某、徐某戊、贺某、康某辛、尚某、崔某丙、闫某、张某庚等人,到豫联工业园区X组装车间,盗窃残阳极80.53吨。被告人康某甲事先让牛某查看值班表后决定实施盗窃的时间,又让其联系铲车及卸货地点,让被告人尚某联系拉货车辆,尚某又联系崔某丙组织多辆汽车装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在豫联园区指挥盗窃,康某辛、贺某不去阳极车间巡逻,孙某乙在车间组织装车,牛某、刘某壬、张某某、康某某、张某丁、康某某、徐某戊分别在各路口放哨,张某庚让参与盗窃车辆进入厂区,常某在门岗将货车放行。期间,被告人孙某乙伙同闫某、李某武(另案处理)带两辆汽车参与盗窃并自行销赃,被告人常某联系一辆车参与盗窃并提成。销赃后得赃款19万余元(含被告人孙某乙、闫某、李某武盗窃后自行销赃所得)。除被告人张某庚未分赃款外,其余被告人均分得数额不等的赃款。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残阳极价值x元(不含被告人孙某乙、闫某、李某武盗窃后自行销赃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甲、牛某、孙某乙、刘某壬、张某某、李某己、徐某癸、康某某、常某、张某丁、康某某、徐某戊、贺某、尚某、崔某龄、闫某、张某庚的供述;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被盗残阳极销赃时的过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七、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甲组织牛某、孙某乙、孙某某、李某某、刘某壬、张某丁、徐某癸、康某峰、闫某、王某某、尚某、崔某丙,到豫联工业园区X组装车间,盗窃残阳极91吨。事先被告人康某甲让牛某查看值班表后决定实施盗窃时间;被告人尚某联系拉货车辆,尚某又联系崔某丙多辆汽车装货,被告人张某丁联系一辆汽车参与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徐某癸在外围指挥盗窃,康某辛不去阳极车间巡逻,孙某乙指挥装车,牛某、刘某壬、李某某、孙某某、张某丁、王某某分别在各路岗放哨、放行。期间,被告人孙某乙伙同闫某、李某武联系二辆汽车,参与盗窃并另行销赃,销赃后得赃款19万余元(含被告人孙某乙、闫某、李某武盗窃后自行销赃所得)。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残阳极价值x元(不含被告人孙某乙、闫某、李某武盗窃后自行销赃所得)。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甲、牛某、孙某乙、刘某壬、孙某某、李某某、张某丁、徐某癸、康某辛、闫某、王某某、尚某、崔某丙的供述;证人×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八、2008年4月27日夜,被告人康某甲组织牛某、孙某乙、谢某、李某某、徐某戊、孙某某、王某某、郭某、康某辛、尚某、崔某丙等人,到豫联工业园区X组装车间,盗窃残阳极67.1吨。期间,被告人康某甲坐车在园区附近指挥盗窃,牛某、孙某乙在车间组织装车,李某某在站街X组织车辆,孙某某在指挥部放哨,王某某在保卫处副处长家附近放哨,康某辛不去阳极车间巡逻,谢某在车间放哨、尚某负责联系车辆,崔某丙联系多辆汽车去装车,门卫徐某在康某甲的指使下,将车辆放行。销赃后得赃款11万余元。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残阳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某甲、牛某、孙某乙、谢某、李某某、徐某戊、孙某某、王某某、郭某、康某辛、尚某、崔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残阳极的物品清单、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九、2007年9月份的某日夜,被告人康某某、许某、李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在门岗放行,被告人康某某、许某在豫联工业园区阳极车间,用货车盗窃残阳极1.125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残阳极价值1282元。

十、2007年9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康某某、许某、刘某某预谋后,在豫联园区阳极车间,盗窃残阳极5.6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残阳极价值6378元。

十一、2007年10月17日夜,被告人许某、刘某某预谋后,在豫联工业园区阳极车间,盗窃残阳极7.06吨,在拉货出厂时,被保卫处人员发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残阳极价值x元。

十二、2006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壬伙同×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刘某壬在门岗掩护,×某、×某盗窃豫联集团铝厂残阳极2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残阳极价值18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十三、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壬伙同×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某壬在门岗掩护,×某、×某偷走豫联集团车间内磷生铁块0.8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生铁块价值2561元。

上述五起事实,有被告人康某某、许某、李某某、刘某某、刘某壬、同案犯×某的供述;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的身份有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康某甲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万余元;牛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万余元;孙某乙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万余元;尚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万余元;康某峰参与盗窃6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万余元;刘某壬参与盗窃9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万余元;崔某丙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万余元;徐某癸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4万余元;张某丁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4万余元;孙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万余元;闫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万余元;徐某戊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康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3万余元;李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张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6万余元;贺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李某己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常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万余元;于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张某庚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郭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王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谢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王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康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万余元;许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刘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崔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李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8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赔了其个人所得的赃款1500元;被告人贺某首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了其个人所得的赃款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康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徐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康某甲的上诉理由:揭发他人盗窃,有立功表现;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应定性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牛某的上诉理由:应定性职务侵占罪。

上诉人孙某乙的上诉理由:应定性职务侵占罪;量刑重。

上诉人崔某丙的上诉理由:第六起盗窃没参与。

上诉人张某丁的上诉理由:系从犯。

上诉人闫某的上诉理由:应定性职务侵占罪;第六、七起其是购买赃物。

上诉人徐某戊的上诉理由:应定性职务侵占罪;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李某己的上诉理由:没参与,原供述系骗供。

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没参与,原供述系逼供。

上诉人张某庚的上诉理由: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诉人康某甲称“揭发他人盗窃,有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康某甲虽有揭发,但并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且其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某诉人崔某丙称“第六起盗窃没参与”的理由,经查,崔某丙曾供述其参与了此次盗窃,其供述与尚某、康某甲的供述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某诉人张某丁、徐某戊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二人均多次参与盗窃,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均属主犯。

关于某诉人闫某称“第六、七起是购买赃物”的理由,经查,闫某事先知道盗窃残阳极,又参与了该两起盗窃的运输、销售,其供述与孙某乙、康某甲的供述相一致,应认定为盗窃共犯。

关于某诉人李某己、于某称“没参与,原供述系骗供、逼供”的理由,经查,二人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供述,还有同案被告人康某甲、牛某、刘某壬、徐某癸、常某等人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某诉人康某甲的辩护人、上诉人牛某、孙某乙、闫某、徐某戊称“应定性职务侵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康某甲、牛某等虽系被盗工厂的职工,但被盗财物并非其职权范围所管理和控制,其实施盗窃犯罪也并非利用职务之便,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原判以盗窃罪定罪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某诉人康某甲、孙某乙、徐某戊、张某庚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甲、牛某、孙某乙、崔某丙、张某丁、闫某、徐某戊、李某己、于某、张某庚及原审被告人尚某、康某辛、刘某壬、徐某癸、孙某某、康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贺某、常某、郭某、王某某、谢某、王某某、康某某、许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康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牛某、孙某乙、崔某丙、张某丁、闫某、徐某戊、李某己、于某、张某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某文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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