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
原审被告人马某,女。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朱某与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朱某、马某(二人系同居关系)从毒贩“卫民”(化名)处购买了麻果准备进行贩卖。当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天门市富豪宾馆X房间将60片麻果、4克白色晶体销售给张某;22时许,被告人朱某将5片麻果卖给彭某甲等人吸食时,天门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接到匿名举报电话,并组织警力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马某,并查获尚未销售的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红色药片共计197颗、无色晶体粉末4小袋、白色晶体粉末1小袋。
经湖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大袋药片(166片净重15.482克)和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3小袋药片(31片净重2.852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袋无色晶体(净重3.04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的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1小袋白色粉末(净重0.555克)中检出咖啡因成份。
原判还认定:2010年4月14日,天门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分别对被告人朱某、马某进行了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马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彭某甲、彭某乙等的证言。3、相关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结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马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故意贩卖,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针对该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同时属于毒品再犯,针对该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21.38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某提出:1、马某对其所实施的犯罪并不知情,并非共同犯罪人。2、涉毒人员张某系在其供述犯罪事实后被抓获的,其具有立功情节。3、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马某对其所实施的犯罪并不知情,并非共同犯罪人的上诉理由,经查,(1)马某与朱某长期同居生活并均吸食毒品。(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均证实其向朱某购买毒品时马某在场。(3)为购买本次犯罪所涉毒品,马某与朱某进行了联系与沟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某与马某系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涉毒人员张某系在其交代犯罪事实之后被抓获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1)张某系其贩卖毒品行为的买家,其供述所掌握的张某个人信息属于对犯罪事实的交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某、体貌特征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朱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1)其贩卖毒品数量为21.38克,即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2)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3)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对上述情节认定准确,量刑处理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朱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