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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X路东头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在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住(略)。

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公司)与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尧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尔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8月2日从案外人龚某某处受让取得“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9。后案外人龚某某起诉被告昆玉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生产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案外人龚某某专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在法院证据保全时,承认生产侵权产品的期间为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11月14日,数量为2,060台。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的专利权也同样受到侵犯,并造成经济损失。高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原告的声誉和产品的信誉为此蒙受极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构成对原告ZL(略).9专利的侵害;2、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麦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专利名称为“蒸气熨烫机”,专利号为ZL(略).9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

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4、专利年费收据;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6、被告出具的清单;

7、原告于2002年5月8日购买“捷夫”牌产品的销售发票;

8、公证书;

9、“捷夫”牌产品实物三台;

10、原告专利产品实物一台;

11、上海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2、协作型联营合同;

13、许可使用合同;

14、材料成本表。

被告昆玉公司辩称:1、其在1999年7月23日就开始生产、销售垂直式蒸气熨烫机,该机上已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插入式导气管技术,时间上早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使用该项技术在先,不构成侵权;2、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原告未提供在其专利持有期间内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实物证据;3、原告仅以高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无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因为插入式导气管仅仅是蒸气熨烫机的一个微小零件。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机号为(略)的垂直式蒸气熨烫机实物;

3、(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4、机号为(略)的垂直式蒸气熨烫机实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案外人龚某某申请了名称为“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2000年9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9。2001年8月2日,案外人龚某某将该项专利权转让给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包括壳体,供水壶,贮水杯,输水连接管,蒸气发生器,导气管,蒸气喷头,支撑挂杆以及温度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蒸气发生器上设有盖气嘴,盖气嘴的进气口设有气水过滤管,管的一头浸入蒸气发生器的沸水中,露出水的管体上设有孔,盖气嘴的排气口和导气管之间设有双头插接管”。

案外人龚某某于200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昆玉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本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生产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技术特征落入了案外人龚某某专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本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昆玉公司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对另案进行的证据保全中,被告昆玉公司出具清单承认,在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11月14日期间,其生产、销售“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数量为2,060台。

2002年5月8日原告麦尔公司购买了一台J-2单温型垂直式蒸气熨烫机。被告对该产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该产品具有原告插入式导管的专利技术。

2002年11月28日原告麦尔公司公证保全了被告昆玉公司生产,案外人上海超飞捷服装批发有限公司销售的两台“捷夫”牌垂直式蒸气除皱熨烫机,型号分别为J-2单温和J-2双温。在本案审理中,经当场拆卸勘验,上述两台熨烫机产品都不具有原告的插入式导气管专利技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原告麦尔公司于2001年8月2日受让取得“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辩称,尽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被告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侵犯了案外人龚某某的“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案外人龚某某主张经济赔偿的起止期间仅为2000年9月9日至2001年8月2日,但本案原告麦尔公司主张权利的起止期间为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5月8日,原告未提供该期间被告侵权产品实物,无法进行实物比对和侵权判断,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本院认为,被告昆玉公司在本院另案的证据保全中已经承认,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11月14日期间共生产、销售2,060台“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高院的判决亦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侵犯了案外人龚某某的“挂式蒸气熨烫机”专利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11月14日期间生产、销售的2060台“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都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虽然在上述期间涉案专利权的主体发生变更,但被告在原告主张的2001年9月1日至2001年11月14日期间,生产、销售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受让取得的专利权。至于原告主张在2001年11月14日至2002年5月8日期间,被告生产、销售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亦侵犯原告专利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5月8日购买的系争产品实物、外包装盒和产品保修卡上均记载了被告的企业名称,该产品的名称亦为“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该产品实物和附件上标注的被告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与销售发票上的相应记载互相吻合,且销售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因此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于2002年5月8日购买的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被告亦确认该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尽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系争产品实物与销售发票缺乏关联性,对系争产品实物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在另案中亦确认系争产品伸缩杆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销售具有原告专利的垂直式蒸气熨烫机,被告使用销售在先,不够成侵权。本院认为,先用权是指他人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生产技术、生产设备、样品检测等方面作好了必要准备,并制造了与该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他人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提供的两台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实物上均无生产或出厂日期。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只能证明公证员于2002年7月8日和10日,分别到华润思捷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秦艺服饰有限公司提取了上述实物和公证书的有关附件。因缺乏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作为公证书附件的增值税发票等,难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有关产品上已经使用了专利技术。因此,被告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在产品设计、生产加工、工艺技术等方面作了必要的准备,以及制造销售了与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被告以先用权进行抗辩的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昆玉公司未经原告麦尔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侵犯原告麦尔公司受让取得的专利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涉及六个不同的专利,每个专利的年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万元,但涉案专利仅为其中一个,且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尚未实际履行。故对于原告以专利使用费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产品成本表,被告亦存有异议。且被告现已不再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也未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将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情节、范围、主观恶意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主张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销毁被告侵权产品的主张,因不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应停止侵犯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9)

二、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10元,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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