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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乙、许某甲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己、徐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许某乙,男,陕西省旬阳县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丙,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丁,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徐某戊,男,陕西省旬阳县人。

被告徐某己,男,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许某乙、许某甲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己、徐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琴和被告徐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乙、许某甲诉称,原告房屋建于1993年。房屋整体结构坐西向东,“一”字型布局,砖混结构,各层均为线浇板,无圈梁、无构造柱。2010年6月开始,四被告在原告房屋南边开挖桩基。因其开挖时对边坡未及时有效挡护,人为的切断了山体自然坡脚,改变了地质构造的原始面貌。2011年3月9日原告房屋后岩体垮塌,砸碎了原告房屋二、三层后檐墙,砸坏了一层后檐墙和房内设施。正常经营的旅馆、棋牌室停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房屋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危险等级c级。后原告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损坏原因是被告对其宅基处岩体开挖对相邻原告房屋后山体地貌的原有平衡和完整性产生破坏和扰动引发山体滑塌,房屋受损程度为C级,需修缮费用x.90元、排险费用x.96元。2011年8月因阴雨房屋垮塌面积增大。现原告房屋严重毁坏,除加固维修房屋墙体外,还需征地砌挡墙排除安全隐患。上述财产损失均系被告开挖桩基行为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x.90元、排险费x.96元、排险征地费x元、毁损物品折款2200元、旅馆停业损失120元/天×210天即x元、棋牌室损失100元/天×210即x元、差旅费1210元、房屋修缮期间存放屋内家具房租费3600元、鉴定费x元和2011年8月垮塌面积增大而增加的排险费x.98元和修复房屋费用x.95元合计x.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程度及原因。

2、照片12张用以证明房屋受损情况及房内电视机一台和一张席梦思床被砸坏。

3、票据二张用以证明席梦思床价值1500元、21英寸厦华彩电价值780元。

4、安康市特种行业安全许某甲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旅馆住宿登记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旅馆业,房屋受损后造成停业的损失情况。

5、证人X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排险需征地费3万元。

6、XXX、X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棋牌室收入情况。

7、小河镇政府文件,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和处罚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开挖桩基,致原告房屋后岩体坍塌,损坏原告房屋的事实。

8、被告徐某丁与龙广生签订的租房合同及龙广生给徐某丁出具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方为原告租房居住及被告给付房租2.8万元的事实。

9、打某、交通费、搬家费和住宿费票据共计1210元,用以证明原告搬家及鉴定支出费用情况。

10、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金额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情况。

11、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损害原因及修复、排险所需费用。

1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金额x元,用以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支付费用情况。

13、小河镇人民政府调解记录,XXX、XXX、XXX和XXX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家建房开挖桩基是四被告共同行为,徐某戊、徐某己现仍和徐某丙共同居住生活。

14、2011年8月4日照片12张,用以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房屋发生新的垮塌,扩大了损失。

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和徐某己辩称,徐某丙开挖桩基建房,房屋的申请和建设人均为三被告之父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和徐某己已与父母亲分家另居生活,故本案涉及相关赔偿责任与徐某丙之子无关。

被告徐某丙辩称,1、原告自身房屋后背处岩体塌陷,应当是混合原因所致,是多因一果,应当据此确定相关责任。原告房屋后有10多米岩体,没有挡护设施和排泄雨水的渠道且该山体结构复杂,夹杂有叶片层、泥石等。相邻处工商所完全一样的后背在几年前已坍塌一次。而原告后背岩体的坍塌,是自己中间的岩石坍塌,不是自上而上,或自左而右的坍塌,这一客观规律,在原告出具的安康金州鉴定所的鉴定中,也明确了坍塌与该岩石结构复杂有关。故原告的房屋损坏责任由被告徐某丙承担50%为宜;2、应当正确分析和认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本案要求鉴定岩体坍塌原因,这涉及到地质结构方面的知识,而蓝图鉴定中心,其执业范围明确注明,没有地质方面的资质,其完成涉及地质灾害的鉴定应当无效。鉴定中,涉及岩体坍塌的原因方面,只是引用了被告开挖时没有挡护设施,这一问题与原告后背的坍塌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所要求的认定“坍塌与房后背处没有砌挡墙,与该处岩体自身结构有无关系,鉴定中不予分析,而以回避。另外该鉴定所认定修复估价及排险费用超出了陕西省2001年的定额标准,没有结合旬阳县实际情况认定所需材料的价格和人工费用;3、原告房后本身没有砌挡墙,现增加修建不是被告义务,退一步讲也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该费用;4、原告应当及时自己排除危险,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是房屋损害赔偿问题,本案经开庭、鉴定,事实和证据已固定,原告应及时修复房屋,避免损失扩大,故其要求赔偿2011年8月坍塌面积增大造成的损失,既不合理也缺乏相关的证据证实,不应支持;5、原告诉称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告房屋损坏后,被告徐某丙第一时间为原告租赁6间房屋居住,房租达3万元,超出了被告承担能力,故本案在判决时,应酌情考虑被告年岁大的实际情况和负担能力。

被告徐某丙提供下列证据:

1、建房用地批准书、小河镇的批复,证明徐某丙建房是合法的,同时证明了申请人是徐某丙,不涉及家庭。

2、徐某丙建房的危险性评估报告,证明徐某丙建房经过地质灾害评估,该地段地质安全危险小。

3、照片13张,证明原告房屋后背处是岩石土层,未有加固的后背墙,存在安全隐患。

4、XXX的证言及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房屋坍塌与被告结束施工相差6个月。

5、工程概(预)算书,证明原告房屋加固工程总造价为x.11元。

为查明事实,法院调查以下材料:

1、调取小河国土资源所同徐某丙的谈话,证实徐某丙认为家有13口人,只有一间土木结构房屋,确需建房。

2、调查XXX的证言,证实原告房屋后土地是他的,原告应将8m宽、10m长的地基全部征用,价格3万元,若单纯排险同意使用,但所占用地方不能归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营业证照部分、7、8、9、12、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某丙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证明房屋损坏的原因。本院认为,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记载:“该户房屋危险等级为c级,并没有对房屋受损原因作出结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某丙对原告提供的旅馆住宿登记有异议,认为营业损失应以营业额纳税证明作为依据,原告自己提供的登记薄,无法证明来源的客观性。本院认为,该登记为原告自己书写,随意性大,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徐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实情况与本案排险所需费用无关,本院认为,法院依法调查刘刚顺证言证实排险其所述3万元征地费含8m宽、10m长的房屋桩基,单纯排险砌挡墙可以合理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徐某丙有异议,认为棋牌室营利性经营不合法,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无效,所收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票据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徐某丙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陕西蓝图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内容不客观,所作的鉴定结论无效。本院认为,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内容不客观,故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被告徐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房屋的批复、申请证明其为徐某丙一个人承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徐某丙在国土资源所的谈话及四被告共同开挖桩基、为原告租房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表不属新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表无任何单位盖章署名,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许某乙、许某甲房屋建于1993年,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1992年12月31日旬阳县人民政府旬政地发(1992)X号审批土地件,批准徐某丙住宅用地133.33平方米。2010年6月23日,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在原告房屋下隔壁开挖桩基,开挖后未能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必要和适当的防护措施,使用机械开挖。因该处属省道内沿,人流、车流相对集中,小河镇政府认为被告开挖桩基坡度高,山体开挖量大,存在滑塌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小河国土资源所于2010年7月21日和2010年7月30日向徐某丙送达了《责令停止引发地质灾害行为通知书》和《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未停止山体开挖。2011年3月9日原告房后岩体大面积垮塌,致原告房屋一、二、三层后檐墙体完全损坏,岩体涌入房内将原告21英寸厦华彩电一台(价值780元)和席梦思床一张(价值1500元)砸坏。2011年3月10日,经小河镇X区调解,被告为原告租房居住,被告徐某丁给付龙广生租赁费x元,租期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原告支付搬家费37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程度及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屋的危险等级为c级,加固费用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结论未明确房屋受损原因。2011年5月26日,原告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8月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鉴字(2011)第X号报告书记载:被告徐某丙在其宅基施工山体机械开挖过程中和开挖后未能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被告对其宅基处山体岩体开挖对相邻的原告房后山体地貌的原有平衡和整体性产生了破坏和扰动,因此引发了小型的山体滑塌,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房屋受损程度:综合评定原告房屋危险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经加固修复后可继续使用。按照加固修缮方案,依据《陕西省2001房屋修缮工程》定额、配套收费文件及现行人工、材料价格、受损房屋加固修缮费用为x.90元,排除危险造价按照边坡挡护措施依据《陕西省2001房屋修缮工程》定额、配套收费文件及现行人工、材料价格对原告后边坡砌筑毛石挡墙费用为x.9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原告另支付打某104元、交通费656.50元、住宿费8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从前面对有关证据认证情况看,房屋虽是徐某丙申请承建,但被告徐某丙之子徐某丁、徐某己、徐某戊作为家庭成员均参与了开挖桩基施工,该房屋属四被告共同筹建。若原告房屋损坏是被告开挖桩基引起,故原告所诉承担责任主体适格,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房屋受损原因是被告对其宅基处山体开挖对相邻原告房后山体地貌的原有平衡和整体性产生了破坏和扰动,引发小型山体滑塌,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故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为x.90元和排险费用x.96元,理应四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毁损物品损失2200元、交通费656元、打某104元、住宿费80元、搬家费370元和鉴定费x元数额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86元。被告已为原告租房居住,故其要求承担修期存放屋内家具租赁费,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增加的修复费、排险费和旅馆营业损失、征地费、棋牌经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己、徐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乙、许某甲经济损失x.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己和徐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云桥

人民陪审员梁新明

人民陪审员胡顺乾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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