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曹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曹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诉被告曹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被告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桑桦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20时许,原告宋某驾驶电动车载浮某在获嘉县国土局门口与被告曹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浮某受伤住院,原告宋某的电动车及手机被损坏。经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甲、宋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某,原告宋某所受伤害为七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曹某甲辩称,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但对原告的伤残鉴某结论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曹某甲和宋某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08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3.52元;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30元;4、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某600元;5、新牧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宋某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6、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4页;7、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9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曹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住院病历第1、2页,证明新牧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与原告病历记载相矛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均无异议。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某结论与原告病历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核查,该鉴某结论系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某资质的鉴某机构就原告的伤情作出的,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鉴某结论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病历无异议。经核查,被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病历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10日20时许,原告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浮某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门口上机动车道时,与被告曹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宋某、浮某、曹某甲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获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曹某甲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浮某无责任。
2011年2月22日,原告宋某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2011年3月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08元。2011年4月4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3.52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53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7月9日作出了新牧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认定宋某车祸致“右侧颧弓多发骨折伴神经损伤”已造成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应为七级伤残。原告宋某支付鉴某60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为x.6元、鉴某60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某甲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家庭所有。原告宋某系城镇居民。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曹某甲不满十八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王某某对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新牧司鉴某[2010]临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核查,该鉴某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某资质的鉴某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鉴某结论予以反驳,故原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x.6元(x.08元+83.52元+1530元)、残疾赔偿金为x.08元(x.26元/年×20年×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为x.68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王某某应承担其中的50%即x.84元(x.68×50%)。根据原告的受伤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4元。原告支付鉴某600元,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其中的一半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4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8元,鉴某600元,由被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王某某承担2041元,由原告宋某承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