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变更抚养关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儿子王某瑞尚不满两周岁,法院判决王某瑞由庞某抚养。因一审判决遗漏了其对儿子的探望权,故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增加王某对王某瑞享有探望权,庞某应当允许。原告按照判决履行每月抚养费200元时,因被告庞某将小孩擅自带到外地,不让原告探望小孩,原告无法给付抚养费,只好将小孩抚养费邮汇给庞某,被告为了拒绝原告见到小孩,将款从邮局退给原告,期间庞某给孩子上了户口,户口本上没有任何监护人,且庞某长期封锁孩子的确切地址,并称孩子在西乡上幼儿园,经原告多方查找,并无此事。后查实,孩子被被告母亲带到洋县生活。被告长期不让原告见孩子,至使原告和孩子的权益均受到侵害。现孩子已满三周岁,理应得到关某和教育,原告在县城工作,下班后有条件照料小孩,真正起到监护人的作用,尽到抚养、关某、培养、教育小孩的义务,且原告的父母亲身体健康,有条件协助原告抚养教育小孩,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将婚生子王某瑞的抚养关某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庞某辩称,被告托自己母亲带小孩,没有侵害孩子的权利。孩子自婴儿起就由被告母亲帮助抚养,未改变孩子的生活方式、生活习惯,且被告及其母亲按时接送孩子到幼儿园,接受学习、教育。2011年3月后王某瑞已经在西乡县县城幼儿园读书。被告为孩子单独立户是在多次要求原告协助为孩子办理户口遭拒绝后无奈之举,为孩子单独立户是为了保护孩子的权利。被告拒绝原告探视孩子符合(2009)汉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判决确认,在原告承担抚养费的前题下,享有探望权。原告并未按判决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孩子的生活费,故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现小孩年幼,且一直由被告抚养,如果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改变了孩子原有的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系铁路职工,工作岗位本身流动性大,不利于照顾和抚养孩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孩子满10周岁后由其自己决定随父或随母生活。
经审理查明,王某瑞,男,X年X月X日生,现就读于西乡县育花幼儿园,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的婚生子。王某瑞出生40余某后由被告带回娘家生活。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带王某瑞回原告父母家生活,之后又带至娘家由其母亲帮助抚养至今。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瑞由庞某抚养,王某自2009年8月起至王某瑞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判决增加离婚后王某对王某瑞享有探望权,庞某应当允许探望。离婚后,因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并由其母将孩子带至洋县生活,致使原告无法探望孩子,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某。另查明,被告抚养孩子期间为王某瑞办理了独立户口、办理了陕西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并按时接种预防。2010年3月9日,经本院执行,王某已将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抚养费给付5个月共计1000元。2010年5月7日,王某将800元抚养费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寄给庞某,庞某拒收,该款被退回。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工资2500元左右。又查明,2005年4月25日,王某与前妻王某霞离婚,育有一女,因王某霞有病不能再生育,孩子由王某霞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被告提交的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中民终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某瑞的抚养及抚养费给付情况;2、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事执行通知书、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0)西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收据。证明经法院执行王某履行了抚养费1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证明王某给付王某瑞抚养费800元,庞某拒收,该款被退回;4、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证明、原告代理人提交的XXX、XXX、XXX、XXX、XXX的证言、王某提交的录音光盘、录音笔录等证明王某瑞曾被被告母亲带至洋县生活;5、西安铁路局汉中车务段财务科证明,证明王某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瑞的户口登记情况;7、洋县幼儿园出出的证明、育花幼儿园出具的收据,证明王某瑞先后在洋县幼儿园和育花幼儿园上学;8、陕西省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被告给王某瑞办理了陕西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并按时接种预防;9、庞某工资表,证明庞某工资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某性,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西乡县各幼儿园的证明及告状信因与本案无关某,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子判归被告抚养,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一直尽到了抚养、监护义务,被告临时托付其母帮助抚养、代养,并不存在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交王某瑞由被告抚养期间有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变更:(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行为。我国法律也允许祖辈照顾孙辈,而且,现实情况也并不是每一对夫妻都能时刻亲自照顾子女,甚至家政行业照顾小孩的事例也普遍存在,故被告短期内没能亲自照顾王某瑞并非对王某瑞脱离了监护,损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已育有一子一女,不再享有生育权,本院认为,是否享有生育权不是变更抚养关某的必要条件。王某瑞已经随被告庞某及其母亲生活近三年,如果突然改变孩子的抚养关某,让他去适应新的抚养人、适应新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其身心带来不利影响,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将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瑞的抚养关某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仁明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巧计
寄语
原、被告都在争取孩子的抚养权,说明双方都很疼爱王某瑞,但是,父母爱孩子的方式并不一定要得到孩子的抚养权。原告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被告,原告也可以采取经济上的支持,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达到爱子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子女关某不因婚姻关某改变而改变,双方离婚后不管孩子由男方还是女方抚养,另一方依法享有探望权。故被告庞某拒绝原告王某探望王某瑞的做法与法不合,庞某应多为孩子考虑,孩子不仅需要母爱,同样也需要父爱。原、被告双方也应抛弃个人恩怨,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协助,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大局出发,多为孩子考虑,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