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汉族。
原告时某诉某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前还清,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证。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诉某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一审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生猪,被告未某付原告生猪款,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据一张,2011年6月15日前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欠据一张、2011年3月16日二联单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某行给付原告生猪款的义务,现被告欠原告生猪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某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某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某生猪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桑浩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