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女。
被告郑××,男。
原告高××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郑×。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互相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女儿出生后被告很少回家,也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靠父母救济、自己打工维持母女俩的生活。2009年2月,两人生气后被告不辞而别,原告至今也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该村居住,原告与其女儿的户口现均在该村,两人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9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3、户口本一册,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3、证人李××、朱××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许昌县X村居住,两人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9年2月离家出走,其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郑××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郑×。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娘家许昌县X组居住。双方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X年X月X日生气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杳无音信,期间其女儿郑×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郑××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郑×由原告高××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