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大专文化,廊坊市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廊坊市X区建华里X栋X单元X室。2011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尤xx在廊坊市海中金酒店聚会,酒后驾驶号牌为冀x的灰色吉利小轿车,行驶至市X路爱民道口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被公安民警查扣,经鉴定,被告人尤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1.8mg/x,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悔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鸣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建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