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区某甲,男,1972年8月23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居民,住(略)。
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区某甲与被告温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昱成担任记录。原告区X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某甲诉称,2010年9月9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X341县道x+350M处与被告温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同安骨伤医某进行高压氧康复治疗53天。原告起诉时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x.83元。后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作伤残程度及残后护理依赖的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某x.79元(其中心理评测费50元,伤残鉴定费1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53)=2840元;3、护理费48.36元/天×(18+53)=3433.56元;误工费48.36元/天×(236+3×3)=x.2元;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50%伤残指数=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17年÷4×50%=7341.88元;7、交通费690元;以上合计x.4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1、2项x元及3至7项x.64元后,不足部分的x.7元由被告温某按30%计赔8291.3元,减去其预付的3000元应补5291.34元。两被告共应赔偿x.98元。其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证明,证实原告身某及亲属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分担;3、医某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某发票,证明用于医某情况;5、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6、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花去交通费情况;7、派出所证明,证实被扶养人员情况。
被告温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是负次要责任,其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90%由原告承担。肇事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9:1责任比例分担,其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对原告部分损失项目计算有异议,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度标准,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指数应是42%,交通费690元过高。
被告温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保了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交强险,其将依据有关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理赔。对原告部分损失项目计算有异议,赔偿标准应按2010年度标准,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指数应是42%,交通费690元过高。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保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开庭质证,被告温某、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原告、被告温某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太保公司对被告温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温某、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部分票据无关联性,交通费69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90元交通费,其用于支出原告从平南县X镇到平南县县城入、出院2人计70元,处理事故人员9人次计280元,到南宁市定残计340元,且均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合情合理,本院应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690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9日20时20分,被告温某持准驾车型C1类驾驶证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X341县X镇方向行驶,原告区某甲无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被告温某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行至官成镇X村X路段时,由于车辆电路故障,被告温某将车靠右停放维修,原告区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此时,连人带车撞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尾右后部位,造成原告区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区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某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略),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0日0时至2011年4月19日24时止。原告区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7日在平南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用去医某x.1元;于2010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0日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某住院治疗,住院53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用去医某x.69元;于2011年5月16日到南宁市第某人民医某作心理测定用去测定费59元,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和护理级别鉴定,用于鉴定费860元(已扣除护理级别鉴定费)。2011年5月31日,原告区某甲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不需要护理依赖。黄桂英是原告区某甲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事故发生时63周岁,其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区X区某梅、区X村居民。被告温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54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45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区某甲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区X区某甲的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温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区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责任分担问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温某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责任按7:3分担较为合理,即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温某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2011年7月1日,所以原告请求按2011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伤残指数问题,因原告是七级和两个十级等多等级伤残,其伤残指数根据广西区某级人民法院桂高法(2003)X号文件《关于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某点第某项:伤残者有三处以上伤残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为10%。故原告区某甲的伤残指数为40%+10%=50%。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的规定,原告区某甲因伤残持续误工,因此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45天,是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某x.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53)天=2840元;3、护理费48.36元/天×(18+53)天=3433.56元;4、误工费48.36元/天×245天=x.2元;5、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50%=x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455元/年×17年÷4×50%=7341.88元;7、交通费690元;8、鉴定费919元;以上合计x.43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告护理费3433.56元、误工费x.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1.88元、交通费690元,合计x.64元,(二)中赔偿给原告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余下x.79元,由被告温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是8294.04元,减去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000元,被告温某还应赔偿给原告5294.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区某甲残疾赔偿金、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x.64元;
二、被告温某应赔偿给原告区某甲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838.34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温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卢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