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原告覃某,系原告梁某之妻。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梁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原告梁某、覃某诉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覃某诉称:2010年2月7日3时30分许,谢海棠驾驶超载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X35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实施左转弯往贵港市区中心方向行驶时,适遇被告徐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搭载原告梁某、覃某沿X359线由西往东直行行驶。桂x号车头与桂x号车车头相撞,造成徐某、梁某、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谢海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梁某、覃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梁某损失了9534元,原告覃某损失x元。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签订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x.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1、关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赔偿标准为依据,原告覃某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为依据来计赔。2、原告两人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发票来证实。另外,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两原告为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保险法中的第三者身份,因此要求承担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并未对两原告承接了任何形式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未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义务,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辩称: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桂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约定,由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险内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3时30分许,谢海棠驾驶超载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贵港市X35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贵港市X区X路口,实施左转弯往贵港市X区中学方向行驶时,适遇被告徐某驾驶桂x号出租车搭载原告梁某、覃某沿X359线由西往东直行行驶,桂x号车头与桂x号车车头相撞,造成徐某、梁某、覃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谢海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梁某、覃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医治疗,原告梁某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452元。原告覃某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经垫付原告梁某医疗费5452元、覃某医疗费x元。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桂x号出租车投保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覃某于2009年3月开始在广州市X区石基日映工艺厂工作,每月工资2800-3200元。被告徐某是桂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广州市X区石基日映工艺厂证明、工资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关于赔偿数额。误工费,原告覃某在广州市X区石基日映工艺厂工作,参照其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间工资每月2800元。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均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某的损失:医疗费5452元,误工费1113元(x元÷365天×23天),护理费1113元(x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合计8598元。原告覃某的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7719元[2800元÷30天×(23天+60天)],护理费1113元(x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合计x元。
桂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分别赔偿给原告梁某8598元、覃某x元,由于被告徐某已向原告梁某、覃某分别垫付5452元、x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减除,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分别赔偿给原告梁某3146元(8598元—5452元)、覃某9752元(x元—x元),并按保险合同赔偿给被告徐某x元(5452元+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梁某3146元、原告覃某9752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为为36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2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恒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