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杰,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富某乙(系富某甲父亲)。
原告于某与被告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富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打骂,并多次在我娘家闹事。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万元。
被告富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从去年开始,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就故意找麻烦要求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被告相识恋爱,次年12月18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2009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2010年以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于某,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如果被告能改正自己的过错,真心善待原告,同时原告本人也能认识自己的不足,双方尽弃前嫌而重新和好,那么对自己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于某和被告富某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