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略)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略)员工,住(略)。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物业公司)诉某告潘某、舒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潘某、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与郑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略)开发的富田太阳城第三物管处X号楼X层X号,合同面积70.99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08年11月1日办理了商品房入住(略)。被告自入住后至2009年6月30日之前都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自2009年7月1日起被告以车窗户被砸物品被盗为由,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截止目前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17.69元。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917.69元,违约金3547.62元,合计人民币6465.31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某、舒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潘某、舒某(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所购位于郑州市X路X号富田太阳城X号楼X号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高某住宅,建筑面积为70.9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高某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7元;每年12月、6月份分别交纳上半年及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自逾期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应交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交纳违约金。”同日,原告和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交接、入住相关(略)。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一次性交纳了2009年1—6月份物业管理费583.5元,2009年7月1日以后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予交纳。由此引起争诉。
另查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名称变更为原告美华物业公司。
在诉某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日千分之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舒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美华物业公司,故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美华物业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履行了为被告入住的郑州市X区X路X号富田太阳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17.69元(70.99平方米×1.37元"平方米.月×30月)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2917.69元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诉某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日千分之一,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违约金共计1182.5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违约金1182.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917.69元。
二、被告潘某、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182.5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张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