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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46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1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某菜市场伺机盗窃,当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买东西后将剩余的1050元钱放进上衣左口袋,随即到被害人身旁,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其105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巴某甲、巴某乙证言、辨认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雪品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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