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x,个体医生。

委托代理人苗虎,勉县武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勉县人,住x,居民。

郭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虎,被上诉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曹某200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子,取名郭某锴。2006年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双方矛盾恶化,上诉人起诉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嗣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7月,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曹某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95.50m2)价值20万元,西医诊所一处,价值2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郭某与曹某自愿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郭某锴由郭某抚养,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住房一套归曹某所有,曹某给付郭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诊所一处财产归郭某,郭某给付曹某折价款一万元。郭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锴由上诉人郭某抚养,被上诉人曹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每月X号前给付郭某锴抚养费300元,至郭某锴满18周岁止;

三、位于勉县X区住宅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x)归被上诉人曹某所有,曹某给付上诉人郭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

四、上诉人郭某经营的西医诊所财产折价2万元,归郭某所有。被上诉人曹某自愿放弃分割,其它再无争议;

五、上诉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75元(被上诉人曹某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上诉人郭某)。多预交的150元由上诉人持据来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陈朝晖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某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