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男,52岁。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及辩护人的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四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晚上,因被告人弓某之子弓某鹏的岳母在买菜过程中与被害人宋某产生矛盾,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弓某在郑州市X村迎宾市场用一把木柄单刃尖刀将宋某刺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站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某,证人杨某、陈某、韩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工具及现场指认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证明、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弓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弓某予以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弓某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等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审判员朱某松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