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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焱,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焱、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冬天,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很短的时间后,于2005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甲。孩子出生后,随着家务的烦多,被告开始经常和我生气,并经常夜不归宿,使生活负担更加沉重,经多次协商,被告并没有改观。综上,我和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使我坚定了离婚的信念。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辨称,1.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因与原告父亲盖房问题生气,我同意离婚;2.生子一直是原告父母照看,我每月给他们500元钱,我父母不在后,原告父母就都在我那居住,我要求抚养生子,不用原告出抚养费;3.诉讼费按法律规定;4.2005年原告父亲多次给我打电话说想要一辆雪弗兰车,因我当时没多少钱就没同意,后来他父亲就把车买了,李某甲后来跟我说车钱没给完,卖车的邻家到她父母家里闹,后我借了我二哥x元给她让他们把车钱付了,车户是原告父母的名字,要求退还车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4月,被告因自家修厕所与原告之父意见不一,发生冲突,酿成纠纷,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此前,原告父母购买汽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方出款x元,被告主张是借其二哥并由其二哥将x元交给原告的,原告主张钱是被告本人给的,综上,可以确认被告二哥借给原告父母x元用于买汽车。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后,原告离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口头答辩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许离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以继续随其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育费。被告二哥借给原告父母的x元,可另行主张。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生子李某甲随原告李某乙活,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乙子抚育费x元,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星期日允许被告探视生子,原告应予协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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