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天水东元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刘某、四川省博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东元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四川省博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水东元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四川省博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东元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与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四川省博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东元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1日、5月15日、6月6日、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四川省博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在天水市签订了四份产品订货合同,原告给被告四川省博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电器元件及线缆,合同总价款为x.9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分五次共计支付货款x元,尚欠x.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四川博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天水东元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电器元件及线缆款x.9元的事实属实。但认为欠原告天水东元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是因为原告2008年1月17日供给其的18台交流接收器是假货,其将该18台交流接收器出售给他人后,因为是假货以致对方给其拒付货款,导致其给原告也无法支付货款。故只同意给付原告货款x.9元,其余货款请求待其供货的对方给付之后其再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四川省博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天水东元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欠其货款x.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亦承认该欠款系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至10月10日间给其四次所供货的欠款;但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给其出售的18台“交流接收器”系伪劣产品,以致其将该18台“交流接收器”出售给第三方后,第三方以该18台“交流接收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给其至今未付货款,故而其也就给原告未支付货款,对此,原告表示否认,二被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书》第五条之规定,对产品质量问题,二被告应在收到产品后7日内提出异议,但从查明情况看,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对该18台交流接收器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对二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出售给其18台交流接收器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反诉,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二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博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水东元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四川省博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温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