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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技术成果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鲁民三终字第4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五研究院513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爱民,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尊磊,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爱民、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原告李某某自行研制开发了本案所涉出租车显示报警器、防劫器。之后,原告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由被告王某某申请专利。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0年2月12日颁发专利证书,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李某某、王某某,专利权人王某某。200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给被告发来通知书,通知本案所涉的专利权因未交纳第3年度年费和滞纳金,依照专利法第47条规定,该专利于2000年4月28日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布。2001年初,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本院确认报警器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该专利权已被终止,原告仍要求确权,理由不当,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又要求确认本案所涉专利产品技术成果权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双方无任何关系,只是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原告在家研制出产品后,让被告公司进行实验。被告则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王某专利权的相关资料和物质材料与他人共同合作开发研制了本案所涉报警器。但经本院限期举证,被告未提供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被告主张已经付给原告500元开发费用,未提供证据;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出租车防劫报警器的权属归被告所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独自开发研制了本案“出租车防劫报警器”技术,王某某称该报警器是原告与他人合作研制的职务技术改进,提供了吴德渊、姜兴都的证人证某予以证明,但提供的二证人未某庭作证,无法确认二证言的真实性,该二证言用于证明王某某的主张证据不足。经庭审质证,王某某认可其未直接参与该报警器的技术开发设计,只是帮李某某购买过部分材料。因材料只是技术转化为样品所必要的,并不能证明其开发设计行为,王某某仅以购买复读机语音片为由认为其参与了该产品技术的开发设计工作,理由不当,故王某某主张其为共同开发设计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认定本案所涉“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技术是李某某自行设计完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

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由于李某某让王某某对该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工作,被王某某将该技术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公告中载明的设计人为李某某和王某某二人。由于王某某未按规定交纳专利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失效,现已成为公知技术。虽然李某某是该技术的设计人,享有研制者的身份权,但由于该技术成果采用专利这一保护方式,根据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权只进行形式审查,且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故其研制者身份权并不表明其一定拥有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该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由于专利授权机关已经授予王某某,故李某某以自己是该技术的研制者要求确认该技术成果权为自己所有,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其是委托王某某申请专利,如果委托关系事实成立,李某某可依据委托关系中王某某违反约定来主张自己的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确认FJ-1型出租车防劫、防卫显示声光报警器技术成果权为李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技术是李某某自行设计完成的事实是正确的,根据该事实应当确认涉案技术成果权为李某某所有,而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正确的;2、原审判决只认定李某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而对李某某享有技术成果权不认定是错误的;3、由于王某某将李某某的专利申请在自己的名下和导致专利权无效,所以李某某要求确认的不是专利权,而是技术成果权,原审判决以该技术成果的专利权已经授予王某某为由,不支持李某某要求确认技术成果权的诉讼请求,混淆了技术成果权和专利权,其判决保护了王某某的侵权行为,而李某某作为受害人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4、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涉案的“出租车防劫、防卫显示声光报警器”技术是李某某自行设计完成,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李某某欲享有自己研制的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必须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者以商业秘密保护的形式才能获得。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技术成果权”这样一种知识产权的存在。在该涉案技术已被王某某申请专利且该专利已经无效的情况下,该涉案技术已成为公知技术,二审法院所能确认的也只能是“出租车防劫、防卫显示声光报警器”技术是李某某自行设计完成的。所以,原审法院驳回李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技术成果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同时,由于李某某未能举出其应当享有涉案技术成果权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举证不能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玉

代理审判员戚军

代理审判员戴磊

二00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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