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
被执行人张××。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张××在中国工商银行××县支行的存款6000元,冻结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