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某某(又名孟某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隆都建设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化景标、被告孟某某、被告洛阳隆都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我被孟某某召集到义煤集团千秋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筑工地上干活,此工程是由洛阳隆都建设公司承建。到目前为止,除孟某某支付部分工资外,下欠我2195元工资。三被告分别是建筑单位、承建单位和包工头,应承担连带支付我工资的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但我从洛阳隆都建设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除支付各项费用和工资外,已无钱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应由洛阳隆都建设公司支付。
被告洛阳隆都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将义煤集团千秋煤矿棚改X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承揽给了孟某某,我们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承揽费已付超,所以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
原告提供了由孟某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一份作为证据,证明欠工资情况,被告孟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记工表28张作为证据,证明工人出工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该工程按国家规定定额决算表,证明每平方米12元,远远低于国家定额规定。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洛阳隆都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张××和李×证言;2、孟某某出具的收据20张;3、施工图纸;4、工程承揽协议和张××证言;5、现场验收签证单;6、工程结算书;7、领取材料汇总表;8、千秋煤矿施工人数通报。以上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孟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已超付孟某某工程款2万余元。孟某某对证据1、2、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孟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孟某某提供的证据2是其单方面做出的决算,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孟某某对洛阳隆都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洛阳隆都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义煤集团千秋煤矿将棚户区改造X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洛阳隆都建设公司承建,2007年10月,该公司和被告孟某某口头约定,由孟某某承包该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2元。后孟某某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08年4月11日施工人员停工,期间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孟某某的施工队中干活,孟某某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拖欠原告工资2195元。另查明,义煤集团千秋煤矿除3%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现已全部支付洛阳隆都建设公司。
本案在庭审后,原告刘某某等29名在该工程施工的民工与洛阳隆都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代孟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等29名民工工资5000元,原告刘某某等29名民工撤回对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义煤集团千秋煤矿的起诉。之后孟某某认为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为被告。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予以保护,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洛阳隆都建设公司违反相关规定,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孟某某,属违规行为,因此,应承担由此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某某等29名在该工程施工的民工与洛阳隆都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代孟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等29名民工工资5000元,原告刘某某等29名民工撤回对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义煤集团千秋煤矿的起诉,因洛阳隆都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且被告孟某某又提出申请追加洛阳隆都建设公司为被告,为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撤回对洛阳隆都建设公司的起诉;由于义煤集团千秋煤矿已支付了洛阳隆都建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故原告申请撤回对义煤集团千秋煤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洛阳隆都建设公司已交付的5000元,暂予扣押。因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孟某某的施工队中干活,所欠工资2195元又有孟某某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证,对此,被告孟某某理应予以清偿。由于洛阳隆都建设公司的违规行为,参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2195元;
二、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某、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常延辉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