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0月l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1976年1月l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订婚,1999年12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初期二人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雯凯,高某某在娘家抚养一年有余。2003年5月初高某某与张某某及其家人吵嘴打架后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2003年7月15日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9日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二人仍不能共同生活。2004年3月1日高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庭审中,张某某亦认为和好无望,但双方均争要子女抚养权、个人自负抚养费,并放弃对财产的一切争执。
另查,高某某个人财产有:挂衣橱一件、高某柜一组、方桌一张、木椅一对、皮箱两对、被褥各六床。张某某个人财产有:直柜一件、双人床一张、联邦椅三件、茶几两件、挂衣橱一套、被子六床。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张某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3年8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高某某再次请求离婚应准许。婚生子张雯凯年龄较小,自幼随高某某生活,若变更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高某某抚养较为有益。庭审中高某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并放弃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雯凯由高某某抚养;三、高某某在张某某处的个人财产以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均归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高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判决张雯凯由高某某抚养无事实依据,仅以“自幼随原告生活”为由判决,理由不充分,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应当以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未来成长为标准。综合现实中的各种条件,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而被上诉人的个人条件、生活环境等方面有诸多不利孩子成长的因素。一是被上诉人身体单薄、瘦弱,无任何生活来源,无住处,其无力承担孩子现在和未来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不利孩子现在、未来的成长和发展。二是被上诉人品行不端,脾气暴躁,不合群,与人关系紧张,若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良好人格的形成。三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患有恶性传染疾病--肺结核,至今尚未治愈,不利于孩子的身体健康。四是被上诉人的大哥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四年,不利于孩子良好人格的形成。张雯凯如在如此恶劣的环境下生存,既无生活保障,又无良好家庭教育的氛围,他的现在和将来是非常悲惨和可怕的。而上诉人却具备孩子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一是上诉人身体健壮,有劳动能力,家庭收入稳定。二是有住房,父母健在,有能力帮助照顾。三是上诉人家庭和睦,人品忠厚,勤劳,综合以上因素,张雯凯随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他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张雯凯由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子女的抚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破裂,已对其婚生子的身心健康发育造成了一定伤害,身为父母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义务将此伤害降低到最低程度,双方就孩子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为最佳方案,但时至今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争执不休,在此情形下,原判综合双方的抚养条件以及子女自幼的生活情况,判令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妥,从目前看也是有利于婚生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的,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由其抚养,为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和财产分割均无争议,因此,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王海蓉
审判员刘国海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于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