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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4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388M处时,撞着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陈××和胡××,造成陈××和胡××二人当场死亡、豫x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孙××、付××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388M处时,撞着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陈××和胡××,造成陈××和胡××二人当场死亡、豫x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周某某及时打“110”和“120”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陈××、胡××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分别赔偿陈××、胡××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各12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技检字(2010)X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车损鉴字(2010)第x号结论书,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本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配合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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