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1941年1生。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1998年9月17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5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款x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9月17日从原告乔某某处借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除还款2500元外,下欠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所写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除偿还2500元外,下欠x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让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诉讼费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偿还给原告乔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