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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蚕业局与王某、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蚕业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南召县蚕业局(以下简称蚕业局)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茧丝绸中心)权益确认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南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以(2010)南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内乡X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内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蚕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蚕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王某,茧丝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蚕业局下发召蚕(1992)第X号文,决定成立茧丝绸公司等四个经济实体机构,但未进行工商登记。1993年元月4日,蚕业局下发召蚕(1993)第X号文,聘任王某为茧丝绸公司经理,其后茧丝绸公司在主管单位蚕业局的领导下、在王某带领下一直经营至1999年,并连年与蚕业局签订目标责任书,完成蚕业局所下达的目标任务。1999年8月6日,蚕业局对准南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1999)第X号文,聘王某为经理,性质为股份制,主营茧丝绸业务,请予注册登记,但工商局经审核以公司名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未予登记注册。1999年8月9日,蚕业局下发(1999)第X号文,决定成立茧丝绸中心,聘王某为经理,同日,蚕业局向工商局递交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工商局于l999年11月9日批准茧丝绸公司注册登记,名称由茧丝绸公司变更为茧丝绸中心,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20.3万元,实际投入资本金23万元,其中茧丝绸公司出资5.5万元,占持股比例24%,王某出资17.5万元,占持股比例76%。章程规定资金主要来源为自筹,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风险。其后,王某为确认自己在茧丝绸中心的出资人权益,经协商未果,无奈诉诸原审法院。庭审中,王某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其在茧丝绸中心的出资权益,放弃要求依法予以析产分割的诉讼请求。

另查,茧丝绸公司以实际投入资本金23万元、王某自筹及五笔外借款20.3万元,先后支付该公司征用土地款x元,办公楼、院墙基建费用x元,上述茧丝绸公司所征用的土地及所建办公楼均作为变更后并经工商登记的茧丝绸中心的住所及营业场所。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王某在蚕业局开办茧丝绸中心时,实际向茧丝绸中心出资17.5万元,占茧丝绸中心实际持股比例的76%,依照茧丝绸中心的章程规定,王某理应依法享有茧丝绸中心持股76%的出资比例的相应的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蚕业局作为茧丝绸中心的主管单位,本应组织有关人员在王某提出请求确认出资人权益后,积极确认王某在茧丝绸中心的出资人权益,但茧丝绸中心、蚕业局均未予以作出适当的处理,对此,茧丝绸中心、蚕业局均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某要求确认其在茧丝绸中心所占76%持股比例的出资人权益,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王某自愿放弃要求依法予以析产分割其在茧丝绸中心所占持股比例的相应份额,系属对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应予照准。蚕业局辩称,该局从没与王某有任何经济纠纷和民事纠纷,认为王某列该局为被告不妥,但因蚕业局作为茧丝绸中心的主管机关,其有责任有义务组织有关人员作好下属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故蚕业局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蚕业局提出在茧丝绸中心的经济往来与该局无关,属个人行为,但因与其系茧丝绸中心的主管机关的事实相悖,故蚕业局该辩驳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某条、第某、参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某享有蚕业局所属的茧丝绸中心17.5万元占持股比例76%的出资人权益。案件受理费x元,茧丝绸中心、蚕业局各负担7400元。

蚕业局上诉称:1、茧丝绸中心是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确权应该是王某与茧丝绸中心之间的事,与蚕业局没有任何关系,且王某从未要求过确权。列蚕业局为当事人不当。真正利害人是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故应列该公司为第某人参加诉讼。故原审程序违法。2、本案是确权之诉,蚕业局没有过错,故不应让蚕业局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答辩称:蚕业局是茧丝绸中心的主管机关,应对茧丝绸中心负责。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茧丝绸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各方提供以下证据:蚕业局提交2011年5月1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处理决定书1份。拟证明茧丝绸中心是独立法人,且王某与南召县工业供销公司有纠纷。王某与茧丝绸中心认为该证据真实,但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无关。王某提交以下证据:1、茧丝绸开发中心会计手续移交表,上面移交人、接某、监交人都是蚕业局的人。2、2009年3月4日蚕业局通知一份。3、2009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9日,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两份。拟证明蚕业局是茧丝绸中心的主管单位。蚕业局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茧丝绸中心与蚕业局有关。茧丝绸中心对以上证据意见同王某。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9年11月9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茧丝绸中心,注册资金20.3万元,实际投入资本金23万,王某出资17.5万元,占持股比例76%,二审中经询问,蚕业局及茧丝绸中心对此均无异议,故对王某请求占茧丝绸中心76%财产所有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蚕业局,虽与王某没有经济纠纷,但其是茧丝绸中心的主管单位,现列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一审诉讼费,因王某最初的诉请是确认所有权并析产分割,后又撤回析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故一审诉讼费应减半收取为74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南召县蚕业茧丝绸开发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召县蚕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金雨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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