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7时4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桂x小型轿车沿499县道由宾阳往上林方向行驶,行致3KM+8M处,与行人韦秀英相撞,造成韦秀英当场死亡和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驾驶车辆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致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过错行为严重。因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事实,无证据证明韦秀英存在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韦秀英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同年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并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整,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陈某、甘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材料,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后,未报警,未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应按肇事后逃逸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过失行为,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没有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某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蓝上平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