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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为返还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许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淮松,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桐柏信用社)与某(反诉原告)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化学公司)为返还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桐柏信用社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中源化学公司于2011年5月9日以同一事实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桐民初字第X号),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8月21日,中源化学公司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桐柏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于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方波、苗德群,中源化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郑淮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信用社诉称:中源化学公司是桐柏旭日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的唯一股东。2006年11月2日,桐柏信用社与某日公司签订《承诺保证书》,约定桐柏碱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柏碱矿)拖欠桐柏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438.5万元,由旭日公司按照45%的比例计2447.33元,在桐柏碱矿破产终结后4个月内一次还清,桐柏信用社放弃该贷款其余本金及利息,桐柏信用社对桐柏碱矿的破产债权转让给旭日公司享有,2009年12月25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下发(2006)桐民商破字第03-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桐柏碱矿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旭日公司为逃避桐柏信用社的债务,于2009年4月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旭日公司在申请工商注销登记时,没有依法通知桐柏信用社申报债权,其虽在南阳日报上进行了公告,但公告时间是4月1、2、3日,而在公告的4月2日,就作出了终结清算报告。根据旭日公司《关于桐柏旭日碱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单报告》中,“剩余财产分配情况”栏目记载:“公司由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控股,注册资本3300元,清算净资产2036万元,由股东收回。另:根据旭日公司通过的《关于桐柏旭日碱业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第二次股东会议记载,”尚有未清理完结的债务,仍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因此,中源化学公司作为旭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桐柏信用社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中源化学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5月8日上午,在桐柏县人民政府当时的常务副县长高进波的主持下,旭日公司与某柏信用社签订的《承诺保证书》,桐柏信用社将在桐柏碱矿的债权5438.5万元,打包按45%计算为2447.33万元由旭日公司在桐柏碱矿破产四个月内一次性偿还,旭日公司取得5438.5万元的债权及相关抵押权的权利,该《承诺保证书》不是平等主体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在桐柏碱矿破产程序状态中,根据桐柏县人民政府旨意,强加给旭日公司的不平等条约,属显示公平,且1320万元的抵押权属无效抵押,另有1160元应由桐柏信用社主张权利,而未主张,导致该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再者,中源化学公司清算后收回剩余财产2036元,而要求中源化学公司承担2447.33万元,与某相悖。综上,《承诺保证书》显示公平,桐柏信用社有过错,反诉请求撤销2006年11月2日旭日公司与某柏信用社所签订的《承诺保证书》。

桐柏信用社对反诉答辩称:1、桐柏碱矿拖欠桐柏信用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2、桐柏信用社与某日公司签订的“承诺保证书”合法有效。3、中源化学公司应向桐柏信用社承担2447.3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4、中源化学公司的答辩及反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桐柏信用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6年5月19日桐政纪字(2006)X号桐柏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2006年11月2日旭日公司与某柏信用社签订的《承诺保证书》,依此证明:(1)、债权人桐柏信用社与某务人桐柏碱矿,新债务人旭日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有效。(2)、桐柏碱矿在桐柏信用社下属五个基层信用社贷款本金5438.5万元由旭日公司按45%的比例清偿,即偿还2447.33元。(3)、桐柏碱矿上述5438.5万元贷款本金的利息4450万元,桐柏信用社放弃追要。(4)、桐柏碱矿的贷款本金5438.5万元及利息所涉及的抵押权转让给旭日公司。(5)、旭日公司承诺,保证在桐柏碱矿破产终结后四个月内以现金形式一次将上述打包的2447.33万元支付给桐柏信用社。(6)、旭日公司授权在桐柏碱矿破产清算时仍以桐柏信用社名义申报债权,并承诺按照桐柏碱矿破产分配方案无论受偿债权金额多少,均保证对打包的2447.33万元向桐柏信用社承担偿还义务。第二组:2009年12月25日桐柏县人民法院(2006)桐民商破字第03-X号民事裁定书。依此证明1、桐柏碱矿破产程序于2009年12月25日终结。2、桐柏碱矿破产清偿结果为:抵押破产债权,债务人(桐柏碱矿)所欠的税款及一般债权清偿为零。第三组证据,1、旭日公司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2009年3月26日旭日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3、旭日公司的“清算报告”。4、旭日公司2009年4月2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5、旭日公司其他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依此证明:(1)、中源化学公司是旭日公司唯一股东。(2)、2009年3月26日,旭日公司由唯一股东中源化学公司申请注销,其对旭日公司注销后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旭日公司清算后的净资产2036万元,由股东(中源化学公司)收回。(4)、中源化学公司在旭日公司注销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承诺“清算报告如有不真实或尚未清理完结的债务,仍由全体股东按比例承担责任。”(5)、旭日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4月3日还在南阳日报发布该公司解散进行债权申报登记公告,但却于2009年4月2日通过了该公司清算报告,明显存在逃避债务嫌疑。第四组,1、2011年1月6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信息查询单。2、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上网发布的该公司股东情况及该公司基本情况材料。依此证明:中源化学公司的注册时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企业地址等企业基本信息。第五组,桐柏碱矿在桐柏信用社贷款21笔的有关借据、贷款申请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权证。依此证明1996年4月26日至2004年8月30日期间贷款的基本情况。

中源化学公司对桐柏信用社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充分证明《承诺保证书》不是平等主体协商一致的协议,而是行政干预的产物,《承诺保证书》显示公平,属可撤销协议。对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中源化学公司应承担责任也是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公司注销也只在公司清算收回剩余资产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对第四、五组证据认为银桐坡金矿担保的应是1160万元。

中源化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桐柏县人民法院破产还债裁定书。2、桐柏县人民法院确认清算分配方案裁定。3、桐柏县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依此证明桐柏碱矿的破产及清算情况。4、旭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依此证明旭日公司的注销情况。5、桐柏碱矿破产清算报告。6、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7、桐柏信用社债权申报贷款抵押情况。8、桐柏信用社债权申报登记表。9、抵押物登记证(桐工商抵登字第0209)。10、11、12、桐柏银洞坡金矿担保合同,分别担保数额为:180万元、200万、790万元,上述5-12证据证明,(1)、桐柏信社转让的抵押物有重复抵押情况。(2)、桐柏信用社出具担保明细表中数额有差异。13、《承诺保证书》。14、桐柏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上述13-14证据证明《承诺保证书》签订的时间、内容,且属政府意思,另旭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是在2006年12月6日,即在《承诺保证书》签订后变更的。

桐柏信用社对中源化学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3、4证据无异议。对5、6、7、8、9、10、11、12证据,认为:1、桐柏信用社申报债权本金为7205.3万元,而不是4887.8万元。2、清产核资专项报告认定桐柏信用社申报贷款抵押数额(4887.5万元)与某际贷款抵押数额不符。

依据桐柏信用社、中源化学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桐柏信用社所举的五组证据,中源化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某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涉及银洞坡金矿担保数额,中源化学陈述的1160万元与某款的实际情况相符,予以认可。对中源化学公司提供的1、2、3、4、8、9、10、11、12、13、14证据,桐柏信用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涉及证据5、6、7中显示的桐柏信用社申报债权数额及贷款抵押情况与某柏碱矿在桐柏信用社贷款抵押公司的具体数额和申报债权数额不符,应以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为依据。

依据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2006年11月2日,桐柏信用社与某日公司签订的《承诺保证书》是否显示公平,应否予以撤销。2、中源化学公司应否承担该《承诺保证书》的责任以及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桐柏碱矿于1996年5月16日至2004年8月30日在桐柏信用社下属的五家基层信用社贷款21笔,合计本金6455.5万元,其中有四笔1914万元桐柏碱矿用自有设备作抵押,抵押证号分别为,桐工商抵登字第X号-X号。其中三笔1160万由桐柏银洞坡金矿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其中一笔x元由桐柏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其余的借款未提供抵押、保证。该款到期后,桐柏碱矿偿还160万元,止2006年12月31日,付息x元,下欠6455.5万元及利息未付。

2、2006年5月19日,桐柏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桐政纪字(2006)X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主要内容:2006年5月8日上午,常务副县长高进坡主持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桐柏碱矿欠桐柏信用社借款问题,副县长马哲宇和信用社,桐柏碱矿、旭日公司的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对偿还问题进行了研究,纪要如下:桐柏碱矿截止2006年3月31日共在桐柏信用社下属五家基层信用社贷款22笔,合计本金6755.5万元,因其长期经营不善,经研究,决定对上述贷款作一次打包偿还。1、借款本金6755.5万元,扣除央行票据1017万元和法院诉讼300万元,下余5438.5万元由桐柏碱矿按45%的比例进行清偿,于2006年12月20日前以现金形式分批全部付清。2、桐柏信用社放弃桐柏碱矿所欠息4450万元,不再追要。桐柏碱矿另有其他债务两笔,系为棉纺厂担保货款47.6万,中建七局转债340万元,合计本金387.6万元,本金按45%的比例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偿还,利息全部放弃。

3、2006年9月21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桐民商破字第03-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桐柏碱矿破产还债。

4、2006年11月2日,旭日公司(甲方)与某柏信用社(乙方)签订一份《承诺保证书》,内容为:为支持企业改制,盘活桐柏碱矿资产,经桐柏县人民政府协调,并下发桐政纪字(2006)X号政府纪要,桐柏信用社对桐柏碱矿贷款进行打包处置,并以桐农信发(2006)X号文上报了市联社和省联社,并分别进行了批复。今年四月份以来法院系统掀起“执行风暴”,有23家债权人起诉桐柏碱矿,严重影响了桐柏碱矿的生产经营,鉴于此,桐柏碱矿申请破产,相关程序正在依法进行中,为落实省、市联社批复意见,经桐柏县人民政府协调,乙方同意将桐柏碱矿在乙方下属五家22笔贷款中的5438.5万元,打包按45%计算为2447.33万元由甲方负责偿还。其余本金及利息乙方自愿放弃不再追要,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对打包后的2447.33万元贷款本金,保证于桐柏碱矿破产终结后四个月内一次性以现金(人民币)形式支付给乙方。2、乙方下属五家在桐柏碱矿有限责任公司的5438.5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同时,因该债权所涉及的抵押权也一并转让给甲方。3、因桐柏碱矿已进入破产程序,为便于申报债权,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对转让的贷款本息申报债权,桐柏碱矿破产后,按破产分配方案分配受偿债权金额无论大于或小于甲方受让乙方的债务时,甲方均应按承诺打包后的2447.33万元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4、转让后乙方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受偿的债权则由甲方旭日公司直接向法院受偿,该《承诺保证书》双方均加单位公章。

5、2009年12月25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桐民商破字第03-X号民事裁定,终结桐柏碱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6、2009年3月26日,旭日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中源化学公司作为唯一股东,以公司体制改革,实施资产重组为由决议解散旭日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09年4月1日-4月3日在南阳日报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2009年4月2日,旭日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中源化学公司作为唯一股东通过清算报告,在清算报告中在剩余财产分配情况一栏中显示,公司由中源化学公司出资控股,注册资本3300万元,清算净资产2036万元,由股东收回。

7、旭日公司通过的《关于桐柏旭日公司清算报告》第二次股东会议记载“尚有未清理完结的债务,仍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8、2009年6月5日,旭日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经审理认为,旭日公司与某柏信用社于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承诺保证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应为有效。据此,中源化学公司反诉称该《承诺保证书》显示公平,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与某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承诺保证书》后,各自本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正确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中源化学公司作为旭日公司的唯一股东以公司体制改革,实施资产重组为由决议解散旭日公司,并将其注销。导致旭日公司丧失履行《承诺保证书》的能力。且将旭日公司清算后净资产2036万元收回,故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按桐柏信用社所举证据,桐柏碱矿在桐柏信用社实际贷款21笔应是6455.5万元,扣除央行票据1017万元和法院诉讼300万元,下余5138.5万元,按双方约定45%,应为2312.325万元。因旭日公司注销时,中源化学公司收回2036万元,中源化学公司应在203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中源化学公司在第二次股东会承诺,对尚有未清理完结的债务,仍有全体股东按比例承担责任。桐柏信用社依据与某日公司签订的《承诺保证》确定的比例数额2312.325万元主张权利,桐柏信用社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桐柏信用社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桐柏县X村信用用合作联社X.3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桐柏县X村信用联社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25元,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733.75元,反诉费100元由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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