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6月和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和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08年8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都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在上林县X镇二桥附近,发现一辆停放于二桥公共厕所旁的大阳牌x型女式弯梁摩托车未上锁,便将车推到上林县城关中学附近的一个滑石厂藏匿。之后,被告人蓝某甲将该车开回马山县X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马山县X村东礼屯的罗坚(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2010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蓝某甲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附近盗窃一辆自行车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之后,被告人蓝某甲交待了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配合办案机关追回其先前盗取的大阳牌DY型女式弯梁摩托车,现该车已发还失主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覃某、蓝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蓝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甲因盗窃自行车被抓获后,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又能配合办案机关追回其所盗取的大阳牌DY型女式弯梁摩托车,给失主挽回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