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埃尔梅斯国际,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x圣荣佛布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让路易•迪马,无限责任股东。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法国爱玛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己立街X-X号业丰大厦X楼X室。
原告埃尔梅斯国际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爱玛仕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国爱玛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法国爱玛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尔梅斯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韩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法国爱玛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埃尔梅斯国际就法国爱玛仕公司所注册的第(略)号“x爱玛仕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埃尔梅斯国际拥有160多年的发展历史,其“x”商标在世界上具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埃尔梅斯公司通过报刊杂志和广播电视对“x/爱马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产品进行了持续多年的广告宣传,引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仅要求引证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和系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同时要求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导致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本案争议商标所使用的“车辆行李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关联性很小,且埃尔梅斯公司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笫四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埃尔梅斯国际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埃尔梅斯国际所有的引证商标为世界驰名商标,知名度极高。埃尔梅斯国际公司于1837年在法国成立,距今已有170多年历史。在公司成立初期主要生产马鞍及各种马具。经过一个半世纪的发展后,埃尔梅斯国际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时尚奢侈用品生产商之一,自公司创立后一直使用的“x”等商标,已在世界近30个国家取得注册,在国际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世界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发展,“爱马仕”商标及其称呼在中国已深入人心,对中国消费者来说,它既是世界驰名商标,又是高档及优质的象征,在中国应给予完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爱玛仕”部分,与埃尔梅斯国际注册商标“爱马仕”读音相同,字形相近;“x”部分,与埃尔梅斯国际注册商标“x”的读音相近。因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或翻译,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埃尔梅斯国际的合法权益。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误导”与第一款所述“混淆”,两者含义不同。“误导”公众与使一般消费者导致“混淆”,其含义并不相同。2、埃尔梅斯国际公司自生产马具起家,与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有一定联系。在埃尔梅斯国际公司成立时期,马车为主要的交通工具,当时埃尔梅斯国际主要生产马鞍和马具。当今,汽车已成为主要的交通工具,争议商标的所申请核定的商品为“车辆行李架;汽车喇叭;挡风玻璃刮水器”等,这些商品可视为“车具”。因此,如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相关公众看到标有“爱玛仕”的车具后,自然会认为埃尔梅斯国际出现了业务转型,从而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埃尔梅斯国际的产品。3、争议商标及其申请人名称和埃尔梅斯公司所有的引证商标名称极为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埃尔梅斯国际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争议商标意欲无偿占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会削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侵犯了埃尔梅斯国际的企业名称权。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并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有三个前提条件:其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其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抄某、摹仿;其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本案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关联性上较弱,因此未满足该条款的第三个要件,不构成该条款所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法国爱玛仕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商标,由法国爱玛仕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申请注册使用在第12类的车辆行李架;汽车(车辆);汽车喇叭;车辆转向信号装置;车辆油箱盖;摩托车;挡风玻璃刮水器;自行车;婴儿车;船;车辆用轮胎商品上。商标使用专用期限自200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
争议商标
埃尔梅斯国际在争议商标之前在第18类及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略)号“爱马仕”商标、第(略)号“a櫖仕”商标、第(略)号“爱马仕”、第x号“x及图”、第x号“x及图”、第(略)号“x及图”等多枚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4年12月3日,埃尔梅斯国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理由为:埃尔梅斯国际是全球最大的时尚奢饰品生产商之一,其拥有的引证商标在服装及其配件、箱包皮具、丝某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近,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读音相同,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将误导公众,并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特定指示性,损害埃尔梅斯国际的利益,且法国爱玛仕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法国爱玛仕公司不认可埃尔梅斯国际上述理由,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英文及图形不同,且两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
埃尔梅斯国际在商标争议审理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如下主要证据以证明“x/爱马仕”商标在第18、25类商品上的知名度:一、埃尔梅斯国际商标在第十八类、第二十五类商品上的注册证复印件;二、从搜索引擎x.COM上打印的前30年关于引证商标“爱马仕”的结果;三、因特网关于引证商标x产品服装、丝某、手袋、香水、手表、首饰、文具等的介绍;四、埃尔梅斯国际在世界范围内的专卖店名录;五、x公布的世界前100名品牌名单,埃尔梅斯国际品牌名列第73位;六、世界品牌实验室网站公布的《世界最具影响力的100个品牌》,引证商标名列其中;七、他人注册与“x/爱马仕”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公告、异议裁定剪影;八、《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摘页,引证商标“x”位于第233位;九、埃尔梅斯国际商标中国注册及国际注册情况;十、2000~2004年埃尔梅斯国际在中国部分广告费用清单((略)元);十一、1998—2003年埃尔梅斯国际在中国刊登广告的杂志名单及广告复印件;十二、1997-2002年埃尔梅斯国际在中国进行的电视广告: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上海有线电视台、东方电视台、广州电视台等;十三、法国文化年关于引证商标产品的介绍;十四、因特网关于张曼玉等明星使用引证商标产品的报道。
埃尔梅斯国际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站关于埃尔梅斯国际的介绍,证明埃尔梅斯国际企业名称、业务范围及其起源与马具的关系;2-3、网站搜索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爱玛仕x”的结果,证明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爱玛仕x”指示对象为引证商标“爱马仕”;4、国家商标局1999-2000重点商标保护名录;5、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案件裁定;6-9、报刊杂志及其他机构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材料;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证据4-10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1-13、网页宣传材料,证明埃尔梅斯国际与其他公司合作或自行生产自行车、摩托车及汽车。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争议期间埃尔梅斯国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埃尔梅斯国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争议商标申请日为2002年1月17日,埃尔梅斯国际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箱包皮具、丝某等商品上的“x”、“x及图”、“爱马仕”及“a櫖仕”商标,经过杂志及广播电视的长时间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是,“服装、箱包皮具、丝某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车辆行李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两种商品之间建立产源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告利益的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告埃尔梅斯国际的企业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埃尔梅斯国际在商标争议评审阶段并未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主张,故该点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依据,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对埃尔梅斯国际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埃尔梅斯国际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爱玛仕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埃尔梅斯国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埃尔梅斯国际和第三人法国爱玛仕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