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2010年12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徐某的起诉状,诉称其原系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职工,该厂与2008年12月26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09年12月30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清算程序终结。现请求判令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破产清算管理人支付10年集资款利息、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安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或基本生活费标准的差额、调整退休工资、支付高报价提成或奖励金、支付劳动维权成本等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起诉前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晨曦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