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社旗县少儿武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贺某,男,63岁。
原告社旗县少儿武术学校(以下简称县武校)与被告贺某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某与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青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秋期至2007年春期王某岑、马某及被告贺某在经营社旗县少儿武术学校期间,两期共亏赔x元,平均每人亏赔x元。在2007年春期王某受原县武校董事长王某岑的委托主持学校工作,当时已接近本学期期末,学校资金运行困难,马某及被告贺某不愿再投入资金。王某为了稳定教师队伍及学校以后的发展,为学校垫支款x.7元,用于交房租及支付教师工资等项开支。根据被告在经营县武校时签订的《合资办学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原武校所欠外债由三位董事共同承担”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9元,加上2006年秋期、2007年春期亏赔被告应承担的x元,两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9元,减去原告欠被告的垫付款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x.9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借故不予清偿。为此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x.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少儿武术学校2006年秋期、2007年春期盈亏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该校2006年秋期亏赔x元,2007年春期亏赔x元,两期总亏赔x元。
2、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显示该协议第三条约定:06年秋期、07年春期待财务成本核算后亏赔有退股方贺某承担。
3、合资办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显示该协议第六项约定:签字之日后,所有产生的债权债务三方共同承担。甲方为王某岑、乙方为贺某,丙方为马某。
4、社旗县少儿武术学校收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07年7月15日该校收取王某人民币x.7元。该款用于该校交付房租及发放教师工资等项开支。
5、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社旗县少儿武术学校支付贺某为学校垫支的款项x元。并作出一审判决。
6、证人马某证言一份,证明本人于2006年秋期至2007年春期系县武校股东之一,并担任出纳。当时因校方资金困难,经董事会商定向王某借款x.7元用于学校正常开支。其借款由学校会计向王某出据票据为凭。
被告辩某,原告县武校系民办学校,原由王某岑个人投资创办,后因资金不足,王某岑遂请求被告和马某出资合伙,并于2006年7月1日三方签订有“合资办学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学校所有收支均有三方共同签批方可入帐,日清月结,每学期结束后总决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即2006年10月14日王某岑、贺某、马某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不经三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准转让个人股权或委托他人代理任何职务,以上如有对外委托事宜自今日起作废”。但王某岑违反约定,不但放弃职责,反而暗中将其股份转让给王某,由其参与学校的管理。因王某不懂管理,独断专行,最终迫使被告本人于2007年7月16日在另外两位合伙人王某岑、马某未表示同意,更不在场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书,自此退出合伙。马某也于同年10月25日退股,现该校的股份全部由王某持有。在2007年10月29日被告根据退股前的清算手续向本院起诉某求马某偿还欠款x元,马某在明确表示欠款属实的情况下,辩某系职务行为,而案外人王某代表本案原告县武校也认可该欠款属实,但辩某本案被告与学校间互负债务,抵消后互不相欠,但未提供有关的债务凭证。贵院在审理后于2008年4月21日做出(2007)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县武校给付本案被告贺某为其该校垫支的款项x元,该案早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现原告诉某被告清偿欠款,缺乏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合资办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社旗县少儿武术学校由王某岑、贺某、马某出资合伙经营,王某岑为董事长,贺某、马某为董事、各享有股权三分之一。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合伙人王某岑、贺某、马某不经任何一方同意不准转让个人股权或委托他人代理任何职务,如有对外委托事宜自2006年10月14日起作废。
3、贺某、马某、学校互欠帐项清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三方在经营中的经济来往帐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5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6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盈亏统计表,没时间显示,且没有三位股东签字,内容不实。证据4校方收据,没三位董事中任何一人签字,其用项不明确。证据6只能证明县武校欠王某的款,校方方盈应由原股东王某岑、贺某、马某三人进行清算,方能认可,不应由本案被告一人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校方盈亏统计表系内部财务收支的清单,未有加盖县武校财务印章,又没有三位股东任何一人的签名,系单一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无法予以确认。证据4、6证明县武校收王某现金x.7元用于校方正常开支,该校向王某出具有收据,并加盖有校方财务专用章,且该校原股东成员之一马某(当时任校方出纳)亦证明校方收取王某现金x.7元用于县X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合资办学协议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协议书系复印件,内容不实。证据3不能显示证实的方向。本院认为,证据2系复制件,亦未提供原件进行庭审质询,证据3帐项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社旗县少儿武术学校于2006年7月1日由王某岑、贺某、马某三人分别出资,合伙经营。王某岑为该校董事长、贺某、马某为董事,并签订有书面“合资办学协议书”。在经营过程中即2007年7月16日被告贺某与王某之间签订书面退股协议,被告贺某在该校的股份转让给王某享有。并就王某给付被告贺某股份价值金额及经营期间的有关事宜做出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退股之前即参与合伙经营县武校期间即2006年秋期及2007年春期亏赔总数的三分之一,遂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县武校原由被告及王某岑、马某合伙经营,后被告退伙。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在其合伙经营期间校方亏赔总数的三分之一,在审理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内部账项清单一份,没有其它合伙人员及被告本人的签名,且被告对该项清单予以否认。其诉某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校方的盈亏可在合伙人员进行清算后予解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社旗县少儿武术学校对被告贺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进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