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绪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生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7月割麦时走了被告家的地,被告遂对我不满;同年8月14日17时许,我在村里碰到被告,被告骂我把他家的地走着踏实了,让我给他家耕地,便发生争吵,他骂我“日你妈”,我就朝他唾了一口痰,他用脚将我踢倒,打了一牛缰绳,又朝我肚子上踢了一脚,致我身体受伤。当晚我被送到天水市中医医院,住院8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41.46元,护理费128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元,共计x.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7时许,在本区X村,被告因原告在同年7月踩了他家的耕地而发生口角,被告骂原告时,原告朝被告唾了一口痰,被告就用脚把原告踢倒,打了一牛缰绳,又在其肚子上踏了一脚,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晚经天水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秦)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孙某颜面部外伤属轻微伤。住院8天,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34.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6元(47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伤情鉴定费150元,合计6920.30元。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被告余某治安拘留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天水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交通费收条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询问笔录、治安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孙某开始用痰唾被告余某是引发事端的起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余某致伤原告孙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孙某主张的医疗费,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甘肃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每天47元元,住院8天,应为376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也无票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无票据仅有司机的车号及收条,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可支持200元;原告孙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余某的侵害行为对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5934.30元、护理费376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合计6820.30元的70%即4774.21元,其余30%即2046.09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孙某负担30元,被告余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生健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