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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社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53岁。

原告曹某与被告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娶一儿媳,组干部从机动地中给原告调整了2.3亩土地。不久,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在此承包地的西头建房占地两间,后边又扩一院子,占地约有0.4亩。原告多次向村X镇政府要求拆除被告所建的房屋,至今没有结果。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责任田上面的两间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占地损失x元。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社旗县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2001年给原告家曾添土地2.3亩,未发土地承包证。

2、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信访要求退还被抢占的责任田,发放直补款,2009年4月30日,社旗县人民政府复查决定,对申请人的信访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缺乏事实依据,诉某中所述事实与案件真实事实完全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系合法建房,建房时间为2003年8月29日。

2、社旗县房权证社字第(略)号(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对建筑房屋已取得所有权。

3、原告所在村X组长王令云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分得责任田是在2005年,被告系合法建房。

4、证人刘某X证言一份,证实该宗土地2001年春起由本人耕种,2005年秋经王令云手由原告耕种。

5、被告与原告所在村组鉴定的租赁协议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合法占有住房后东西长16米,南北宽5.9米的土地。

6、社旗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王令云自2002年至今任X组组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证实了原告于2005年9月取得的土地承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系违法取得,认为证据3、4不属实,认为证据5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被告证据6,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1与其证据2中复查机关调查情况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5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做为定案依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原告娶儿媳后,为承包土地多次上访,2005年9月,经镇X组内又从机动地中补给原告一人2.3亩地,但未取得农村土地经营证书。在此之前,2003年9月29日,被告经晋庄镇村建所批准,在该宗土地上建筑二间二层砖混房屋一座,占地95.76m2,并于2005年3月22日取得房权证。2004年10月26日,被告又租赁X组位于其房后东西长16米、南北宽5.9米土地,租赁期限至2029年10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建造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建房和租赁土地在前,原告分得土地在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土地差额部分,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对被告刘某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洪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江林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进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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