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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效谦,社旗县司法局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谦,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且对原告漠不关心。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樊XX及儿子樊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

2、照片三张,证实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对原告殴打后的伤情。

3、证人何某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经证人调解离婚,但未果。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且生育有子女并共同生活近20年。对原告的一时冲动,被告表示谅解,愿意与原告和好。

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人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言不符合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双方调解离婚事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樊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樊XX。双方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亦无确实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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