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10-x变型拖拉机,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族铺镇X村路段时,因未靠右某通行,与相对方向由李某发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发受伤,三轮车上乘坐人李某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穆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邢某的辩护意见是:穆某主动报案,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方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次要责任;穆某无前科,此次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故建议对穆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10-x变型拖拉机,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胡族铺镇X村路段时,因未靠右某通行,与相对方向由李某发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某发受伤,三轮车上乘坐人李某锐(男,X年X月X日生)当场死亡。穆某在现场报案,后在现场被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控制。经法医鉴定:李某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穆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穆某的10-x变型拖拉机所购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害方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作为对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被告方另行赔付被害方4万元,被害方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穆某供述其驾驶10-x变型拖拉机肇事后打120电话。120医师赶到现场检查后说伤者没救了。其在现场一直到派出所的人赶到;2、证人李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穆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某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李某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6、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李某发的头皮、左肩锁骨、右某、右某腿皮肤等处受伤;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李某发的豫x三轮摩托车因严重损坏无法鉴定;穆某的10-x变型拖拉机完全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穆某持B2证;李某发持D证;9、到案经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穆某在事故发生后现场报案,被先期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控制,移交固始县交警大队;10、协议书、收条及谅解意见书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1、常住人中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李某锐生前个人基本情况及李某发的个人基本情况;1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某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邢某提出,穆某主动报案,积极救助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方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次要责任;穆某无前科,此次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故建议对穆某适用缓刑。此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穆某在现场报案,等待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汪某洲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