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被逮捕,2011年7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不予批捕,2011年7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抢夺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一辆蓝色大三轮机动车到义马南河村收购粮食。后二人到张某丁家收购玉米,待玉米装上车,趁张某丁及其父亲张某戊回屋算账之际,公然将600余斤玉米抢走,卖的赃款600余元,二人均分。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驾驶一辆蓝色大三轮机动车到义马南河村收购粮食。后二人到张某丁家收购玉米,待玉米装上车,趁张某丁及其父亲张某戊回屋算账之际,公然将600余斤玉米抢走,卖的赃款600余元,二人均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通过亲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整,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段某乙于2011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及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段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两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段某乙具有自首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段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
人民陪审员赵建敏
人民陪审员李利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丁